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揚琴
相 對 人 邱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8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蘇青旗會計師雖曾函知訂於民國 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執行檢查工作,然抗告人已事先向 檢查人告假請改擇他日,詎檢查人未加理會,仍於抗告人之 負責人因事務繁忙不在公司之時前來,原審認抗告人規避檢 查人之檢查行為云云,實屬誤會。再者,相對人邱勝源一直 都在抗告人公司任職,直到97年8 月底均能充分管理掌握公 司之資料及財務帳冊等,任職中對抗告人之帳目、營運策略 及公司資料均十分清楚且無意見,如今卻以不實主張誤導法 院,無非係以調查資料為手段,藉以干擾抗告人之經營。且 檢查人要求法令以外之查閱資料,又未公平執行法院付託之 任務,已屬違法在先,難謂係抗告人妨礙、拒絕、規避。另 依公司法第109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即有 監察權,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本件殊無 選檢查人之必要。是以本件實係檢查人不依法執行職務,原 裁定未及注意,遽為裁罰,尚有未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邱勝源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揚喬公司) 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前依 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揚喬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 原審於99年7 月28日裁定選派蘇青旗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 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抗字第19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揚 喬公司之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 度非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揚喬公司之再抗告而確定 ,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蘇青旗會計 師,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
㈡檢查人蘇青旗會計師受指派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即開 始著手準備檢查之前續作業,並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前開駁 回再抗告之裁定後,即要求抗告人準備資料供核,經依抗告 人之要求延於100 年4 月8 日前往檢查,然該公司僅提出94 年至98年委外記帳之帳冊憑證供查核,至於自設立至今之財 務報表、銀行存摺、對帳單、支票存根等重要相關資金流程 之證明文件均未提示,致檢查人查核範圍受到嚴重限制,且 發現有來源不明之龐大資金,需取得銀行帳戶資料,逐筆核 對;本院原審乃於100 年5 月9 日函請檢查人逕向抗告人請 求提供必要之資料,然抗告人仍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致 檢查人無法進一步為適當之檢查;本院原審遂於100 年6 月 22 日 函知抗告人於文到後10日內主動提供本件檢查所需之 業務帳冊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檢查,違者將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罰,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配合檢查 ,然仍未依限提供查核所需業務帳冊及財產資料;經本院原 審通知抗告人、相對人與檢查人於100 年7 月26日到庭調查 ,抗告人雖當庭表明在檢查必要範圍內願配合提資料供檢查 ,並同意相對人及其代理人會同到場以利瞭解檢查之狀況等 語,詎事後抗告人仍拒絕依檢查人事先通知之指定時間接受 檢查,並藉詞負責人不在,拒絕檢查人進入公司,經檢查人 報警處理,仍未能執行檢查職務,原審依上開情事認抗告人 有規避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情節重大,乃於100 年 8 月17日依公司法第245 條3 項,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字第37號卷 證查核明確,並有檢查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3日、6 月9日 、7 月6 日、7 月7 日、10月17日出具之檢查報告書及檢查 人函可稽。
三、惟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 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 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 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 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亦應予以裁罰效 果,俾使檢查人能順利執行檢查職務,而達成健全公司管理 監督之目的。惟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係列於該法第5 章「股 份有限公司」之章節,於有限公司尚非得直接適用;而同法
第110 條第3 項固規定「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有限公司 據此得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同法第245 條第3 項關於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得裁處罰鍰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 規定裁處罰鍰,此外亦別無其他就此等情形得為裁罰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既為有限公司,則原審引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 3 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容有未洽。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 時,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 法第1 條前段、第4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此有關處罰法定 原則之相關規定,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 對於行為人為不利之處罰,基於法律保留之法治國原則,自 不得以比附援引方式,類推適用類似情形之處罰規定,而創 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本件抗告人對法院選任檢查人 之檢查確有規避行為,已如前述,然因公司法就有限公司部 分並未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於相同情形時得為裁罰之規定,致 無可資為處罰之直接法律依據,此於事理固失其衡;惟罰鍰 屬對行為人財產權施以負擔之不利處分,依前開說明仍不得 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法律適用方式,據以對 抗告人裁罰。且公司法於民國69年修法時,有關第110 條部 分於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有如下之討論意見:「又第 245 條第2 、3 兩項,亦與本條主旨無關,不應列入」(參 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87期第25頁);修法完成後該條修法理 由亦記載:「第245 條僅有第1 項可以準用」,足認就法院 選任檢查人對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時,若有發生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立法者之原意即為不適用 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此立法意旨至為顯 然,法院尤不得違反此明確之立法意旨而逕為類推適用。是 以法院對於有限公司,僅能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而不得準用同法條第3 項以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者處以罰鍰處分。五、本件抗告人揚喬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雖有 規避之行為,惟公司法就此既無處罰規定,則原裁定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0元,於法容 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 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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