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陳窓敏
訴訟代理人 陳文珍
陳根火
原 告 陳文珍
被 告 李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窓敏、陳文珍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原告陳窓敏、陳文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窓敏、陳文珍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窓敏、陳文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窓敏、陳文珍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萬8,500元,嗣於民國100年 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㈡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萬7,500 元,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窓敏、陳文珍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街111巷28 弄1號房屋為5層建物,該棟建物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 )為陳窓敏所有,嗣於99年12月6日移轉登記為其女陳文珍 所有,另同棟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2樓房屋), 陳窓敏、陳文珍於98年4月間因故發現被告2樓房屋有漏水情 形,屋內油漆脫落、外面牆壁滲水,陳窓敏、陳文珍為免波 及系爭1樓房屋,乃多次透過員警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均不 予理會,迨於98年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開始出現水漬、油 漆大量脫落,嗣於99年12月間,被告2樓房屋漏水情形更加 嚴重,大量滲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大量滴水坍塌、地 板淹水,油漆大量脫落,內外牆壁角落產生水泥沙屑,被告 於99年12月底更換冷熱水管時,雖向陳文珍承認系爭1樓房 屋之漏水係被告所造成,但僅願意賠償3,000元,因被告毫 無解決誠意且不願提出合理賠償金額,陳窓敏、陳文珍乃共 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3萬4,500元;又系爭1 樓房屋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致油漆脫落、天花板坍塌,而無 法出租,被告亦應補償租金每月2萬1,000元,其中陳窓敏部 分自98年4月至99年11月共20個月計42萬元、陳文珍部分自
99年12月至100年12月共13個月計27萬3,000元,合計為69萬 3,000元;另被告並應補償陳窓敏、陳文珍2年精神賠償12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7,500元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窓敏、陳文珍84萬7,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陳窓敏、陳文珍稱系爭1樓房屋於98年即發生 漏水情形,並未告知被告,且非事實,被告於99年12月18日 經陳文珍告知有漏水情形,即委請水電師傅修繕,本件不僅 系爭1樓房屋淹水,被告2樓房屋亦常淹水,此乃公共管線之 問題,因建築物本身設計錯誤,污水管線由後向前排出,經 過90度死角異物常阻塞,致發生淹水情形,經被告主動與本 棟住戶協商做明管,最近1年多已不再淹水。㈡因本棟建物 與隔壁棟間建物相距甚近,隔壁遮雨棚雨水常沖刷本棟外牆 ,尤其梅雨季節更加嚴重,所以常造成壁癌、油漆脫落現象 ,被告2樓房屋經常粉刷,費用亦非常可觀,於99年底更加 嚴重,自天花板至神明廳下方牆壁,滂渤水漬、油漆大量脫 落,被告亦係受害者,又本棟公寓係逾20年之建築物,陳窓 敏、陳文珍雖稱98年即已發現漏水情形,但從未告知被告, 可見渠等亦無法確認漏水為被告所造成抑或建物老舊、管線 自然鏽蝕所產生。㈢被告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意 見如下:⒈有關2樓牆面客廳、佛堂潮濕部分,新北市建築 師9月19日到場會勘時,鑑定人員未到3樓以上查看,亦未查 看此牆面外觀,頂樓有排水管破裂,雨水沖刷至牆面而下, 滲透牆面,水泥牆都長出草來,此牆面外觀係一般水泥,未 塗防水漆,亦未貼磁磚。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 與2樓瓦斯、熱水管滲漏有關,但該估價費用高達8萬3,535 元,經被告自行請專業人員估價修繕費用僅需1萬6,000元, 故該公會之估價顯然過高,被告無法接受,且因2樓為被告 所有,該部分由被告自行修繕即可,陳窓敏、陳文珍對該部 分並無請求之依據。⒉陳窓敏、陳文珍自認1樓天井部分, 嗣於增建陽台、浴廁、廚房部分已無滲漏,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於100年9月19日到場會勘時,亦已改善,此部分應無滲漏 情形,故2樓牆面客廳、佛廳潮濕部分之修繕即與現在1樓有 無潮濕滲漏無關。⒊被告於99年12月間經原告通知系爭1樓 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即請專業人員修復,陳窓敏、陳文珍 自認已無漏水情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到現場會勘時,亦無 漏水情形,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陳窓敏、陳文珍表示願意 自行請人修復或給予部分之修繕費用,但渠等不接受反而請 求高額之費用,始有本件之訴訟。因被告認僅部分之輕鋼架 及水泥漆之漆裝,費用估價約1萬元左右,被告願意僱工修
繕,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實屬太高,被告不能接受 。⒋關於房屋租金損害部分:本件有漏滲水之情形於99年12 月已修復改善,乃陳窓敏、陳文珍不整理自家環境妥善出租 ,不能將不出租之責任全部歸責於被告,並否認此部分與被 告有關,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估價該房租之損害每月減損5 ~10%,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陳窓敏、陳文珍 之訴。
四、查系爭1樓房屋為陳窓敏所有,於99年12月6日移轉登記為其 女陳文珍所有,同棟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有漏 水情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被 告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鑑定結果,認定⑴系爭1樓陽台與天井 違建輕鋼架天花板及其四週牆面、浴廁平頂等:漏水原因歸 責於該牆內GIP熱水管(即鍍鋅鐵管)已銹蝕而有微滲漏現 象。減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比例,建議為減損1樓之租 金收入5%至10%計,應屬合理。⑵系爭1樓房間D之平頂:漏 水原因歸責於浴廁B馬桶之污水管應有滲漏,建議馬桶污水 管重新套管,施作防水後再按裝。因該處為新增漏水損害, 所以尚未減損系爭房屋之使用與收益。⑶總修護費用:1樓 為3萬7,359元;2樓為8萬3,535 元之事實,有照片、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00年11月9日100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60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司重調字卷第7至9、 25、35至38頁、本院建字卷第75、76頁),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其所有2樓房屋因過失疏於維修、保 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陳窓敏、陳文珍所有系爭1樓房 屋,使陳窓敏、陳文珍受有損害,是陳窓敏、陳文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費用,即非無據,茲 就陳窓敏、陳文珍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房屋修繕費用3萬4,500元部分:
陳窓敏、陳文珍主張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致使系爭1樓房屋須 修繕,共支出3萬4,500元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6頁),且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定⑴陽台與天井違建輕鋼架天花板及其四週牆面、浴 廁平頂等,其應修復項目為陽台與天井違建輕鋼架天花板修 復7,703元、浴廁及房間D平頂水泥漆9,120元、陽台天井及 房間D牆面水泥漆1萬1,780元、其他2,500元、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2,500元、稅捐及管理費3,396元,共計3萬7,359元。⑵ 房間D之平頂,其應修復項目為廚房佛堂外牆GIP熱水管更新 為不銹鋼管4萬元、廚房佛堂牆面原有裝修表層修復1萬2,00 0元、佛堂餐廳牆面油漆水泥漆4,750元、浴廁B地坪排水孔 邊防水處理4,000元、浴廁B馬桶滲漏重新套管再按裝5,000 元、其他6,575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616元、稅捐及管理 費7,594元,共計8萬3,535元,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建 議、修復費用鑑估詳細表⑴、⑵附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2 、3、9、10頁),上開金額合計已逾3萬4,500元,是陳窓敏 、陳文珍請求被告給付3萬4,500元,應屬有據。 ㈡租金損失69萬3,000元部分:
陳窓敏、陳文珍主張系爭1樓房屋油漆脫落、天花板坍塌, 致使無法出租,請求賠償租金損失每月2萬1,000元,陳窓敏 自98年4月至99年11月共20個月計42萬元、陳文珍自99年12 月至100年12月共13個月計27萬3,000元等情。惟本院就系爭 1樓房屋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所致減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比 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⑴陽台與天井 違建輕鋼架天花板及其四週牆面、浴廁平頂等,建議為減損 1樓之租金收入5%至10%計,應屬合理;⑵房間D之平頂,因 該處為新增漏水損害,所以尚未減損系爭房屋之使用與收益 ,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建議附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2 、3頁),又系爭1樓房屋之月租金為2萬1,000元,有陳窓敏 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0至12頁 ),且陳文珍稱系爭1樓房屋自98年4月開始漏水,99年12月 底就沒有漏水等語(本院建字卷第86頁),是系爭1樓房屋 因漏水不能使用收益之期間應為自98年4月至99年12月共21 個月。準此,陳窓敏、陳文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之租金 損失為4萬4,100元(21,000×21×10%=44,1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2年精神賠償12萬元部分:
陳窓敏、陳文珍主張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飽受困擾、身心受 創,請求被告賠償2年精神賠償12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以人格權遭侵害,致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查 本件陳窓敏、陳文珍係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致渠等系爭1樓房 屋受有漏水之損害,而使陳窓敏、陳文珍產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非對陳窓敏、陳文珍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施以 加害行為,則縱因此致使陳窓敏、陳文珍飽受困擾、身心受 創,亦不生賠償精神上損害之問題。是以陳窓敏、陳文珍請 求精神賠償12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陳窓敏、陳文珍得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3 萬4,500元、租金減損4萬4,100元,合計7萬8,600元。六、從而,陳窓敏、陳文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萬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陳窓敏、陳文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陳窓敏、 陳文珍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窓敏、陳文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