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3號
PCDV,100,建,3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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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信銘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鴻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忠雄
被   告 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雷源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 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連 帶給付被告正翔公司因停工期間所受損害,核其反訴標的與 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 共通性,得互相援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正翔公司於本訴進行中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辯稱本反訴之訴訟標的 及原因關係事實均不相同,故被告提起反訴不合法云云,自 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61 、公館段1782-3等2 筆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6年取得建築執照後,委由訴外 人金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霖公司)承攬施工,於該2 筆 土地上建造5 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89 之5 號,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新建大樓),嗣於98年6 月完 工,並於98年8 月間取得98板使字第551 號使用執照,原設 計並無地下室,為地上5 樓建物,基礎採用筏式基礎,開挖 深度為1.5m,水箱內回填夯實土。另原告取得上開使用執照 後,進行2 次施工增建,於1 樓之左、右兩面,於2 至5 樓 之前、左、右三面增設鋼架地板及於6 樓增建鋼架屋頂,並 於98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即原臺北縣 板橋市公所,於臺北縣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後,由新北市政府 承受)委由被告正翔公司自98年11月13日起在距離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最近距離約0.9m處,施作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被告稻江土木 技師事務所(下稱稻江事務所)則負責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工作。該P3工作井施工至99年12月初時,即發現 鄰近系爭建物之漢生西路89巷4 弄11號建物(下稱11號建物 )有龜裂現象,被告與11號建物所有權人曾於99年12月13、 15、17日進行鄰損會勘,惟被告仍未停止施工,被告正翔公 司繼續進行地盤改良及工作井到達鏡面藥劑處理。嗣於99年 1 月6 日鄰損裂縫有增大跡象,再於99年1 月9 日更使系爭 建物向西南方嚴重傾斜並急速下陷受損害之情形。㈡、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系爭沉陷事件發生後,委請臺灣省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進場監測系爭建物之 沉陷情形。該公會自99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1 月29日以「監 測儀器」監測該P3工作井鄰近系爭建物各柱點沉陷之情形, 顯示SB8 點即最接近P3工作井之柱位,其下陷為所有柱位最 深者。且該公會於現場鑽探結果,顯示在P3工作井之鄰近兩 鑽探孔BH-4、BH-3中有厚達50公分之「空洞」。又該公會於 現場以「透地雷達」探測結果,顯示在漢生西路89巷4 弄上 ,尤其靠近P3工作井處,有範圍頗廣且密集之「疏鬆區或疑 似孔洞區」。惟大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依鈞院審 理99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時,於100 年2 月5 日函詢該公會之回函,足以證明其有引用事實與真 實不符或無證據之擅斷情形,不宜作為本事件發生原因之依 據。況該公會之鑑定係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務局所委任,並 非法院指定之鑑定,且有關本件相關建築物或土木工程之施 工對鄰近建築物、土壤影響之鑑定,並非該公會技師之專業 或其執業範圍,則該公會之技師就非其法定業務範圍內事項 為鑑定,其鑑定有違反技師法情形,故不得作為證據。㈢、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主辦,由臺 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協辦所作成之「 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事故原因彙整與 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下稱原因彙整建議報告書) ,其彙整各專業意見中第(二)、(三)、(十)、(十四 )項,證明前揭地層之疏鬆或出現孔洞情形,應係被告在緊 近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施作P3工作井所致,並因此造成系爭建 物傾斜下陷,進而致原告所有該房屋受損害之原因。又原告 所建系爭建物之施工,僅開挖1.5m,並未擾動該建物基礎1. 5m以下之地層,而由上開現場探得資料及土木技師公會彙整 各專業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之報告,原告縱使就系爭建物有二 次施工增建情形,且基礎土層縱有鬆軟情形,惟不可能事隔 近1 個半月產生1/50之偏斜(差異沉陷),故系爭建物下陷 之原因,係因被告正翔公司以震動工法施作P3工作井開挖達 11.7m ,鋼板樁深達16m ,造成近鄰之地基淘空而下陷。㈣、依結構技師公會於系爭沉陷事件發生後,曾對系爭建物等房 屋結構安全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建物因此造成之 傾斜進行觀測之結果,系爭建物之P.7 方位之最大傾斜率達 1/39,已超過1/40,結構安全恐有疑慮,建議扶正或拆除重 建,故系爭建物如扶正,原告之損害在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以上。再依被告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所頒布「 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鄰損鑑定



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補償」第6.2 「建物傾斜之補償費 用估算原則」規定,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包含「工程性補償 」及「非工程性補償」,而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已達1/39,其 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之費用,又原告委託 訴外人金霖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工程總價為3,000 萬元 ,則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系爭建物之重建費3,000 萬元外,尚 應給付原告拆除費,惟原告僅請求800 萬元。此外,系爭建 物於99年1 月9 日突然傾斜後,原告雖於當日以灌水方式急 救,傾斜情形稍緩,但原告於99年1 月18日及19日,為避免 系爭建物繼續傾斜,進行低壓灌漿回填搶救而支付262,500 元。因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8,262,500 元(800 萬+ 262,500 =8,262,500 )。
㈤、被告新北市政府為P3工作井之所有人,就其設置該工作物致 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及第184 條規定,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正翔公司自98年11月13日起在距 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約0.9m處施作P3工作井,其以PC25震動 方式破碎地下障礙物、以旋鑽鑽除RC障礙物、以鑽掘引孔再 震動植入鋼板樁及進行深達12米以上之開挖,其使用之工具 及施工方法均有造成該地附近地層「鬆動」並產生「空洞」 之危險,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向西南側斜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91 條之3 及第184 條規定,被告正翔公司對系爭建物傾 斜下陷之損害,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稻江事務所為 系爭排水改善工程(含P3工作井)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於被 告正翔公司進場施作P3工作井時,未對系爭建物之可能影響 ,進行檢核其設計安全性,即任由被告正翔公司進場施工, 已違反建築法規之規定。且於P3工作井之施工致附近產生網 狀裂痕且持續擴大後,被告稻江事務所未要求被告正翔公司 停工,亦未重新評估P3工作井之施工對四鄰建物之影響,採 取進一步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91 條之3 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稻江事務所亦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房屋財產權致原告 受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
1、系爭排水改善工程原係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原臺北縣板橋 市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與被告正翔公司及被告稻江事務所 簽定契約,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為定作人,並由正翔公司



承攬施作。而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仍為定作人之身分,就承攬人所承攬之工 作加損害於他人者,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2、又依據大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原告之系爭建物發生 基礎沉陷傾斜之原因,與P3工作井無涉。而另案訴訟中認定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系爭建物發生基礎沉陷所致, 與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相同,亦即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 無關。再者,依大地技師公會99年6 月17日函文附件所示, 該公會針對土木技師公會99年2 月9 日召開之「臺北縣板橋 市○○路與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總結事故原因與復原建議 之後續處置彙整會議紀錄所作之意見回覆說明,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P3工作井之施作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新北市政府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正翔公司、稻江事務所:
1、11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於99年1 月9 日發生沉陷傾斜事件時,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了解 該等建物基礎沉陷傾斜原因,於99年1 月10日即委託大地技 師公會執行「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建物基礎沉陷 傾斜原因鑑定」之鑑定工作,以確定上開建物傾斜之責任歸 屬,足見大地技師公會確為本件適格之專業鑑定單位。而以 本件鑑定過程觀之,主管機關同時委託大地技師公會辦理「 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建物基礎沉陷傾斜原因鑑定 」之鑑定工作、結構技師公會辦理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工作, 及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原因彙整及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 。且因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實際執行該事件責任歸屬之鑑定, 故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2 月9 日召開彙整會議所提出之討論 意見僅供參考,系爭事件之責任歸屬仍應以大地技師公會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之。且鈞院於另案訴訟中亦確認本件事 故之差異沉陷係因系爭建物基礎座落於回填層上,因該地層 鬆軟造成可觀沉陷量及不均勻沉陷,以及系爭建物於基礎施 工時即已違規增建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與系爭排水改 善工程無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
2、依原告於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臺北縣板橋 市○○段561 、公館段1782-3等2 筆地號地質鑽探工程地基 調查報告書」(下稱鑽探報告)第28頁,原告預估興建系爭 建物之沉陷量高達9.46公分,再加上原告違規增建之載重,



將導致系爭建物產生更大沉陷量,顯已超出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之容許沉陷量10公分,然原告於申請建築執照所提出之「 鋼結構計算書」(即結構計算書)中,竟未針對此提出對策 或納入設計考量。再者,鑽探報告僅針對建築物之基礎型式 為獨立基腳者進行承載力與沉陷量之評估,但原告興建系爭 建物之基礎型式竟未採獨立基腳興建之,且鋼結構計算書有 關基礎設計計算之資料竟付之闕如。另鑽探報告第28頁已明 確指出:「應注意回填土層不均勻沉陷」,惟遍觀系爭建物 之鋼結構計算書,均未見原告針對此提出對策或納入設計考 量。足證原告之系爭建物於建築結構基礎設計時,竟未檢核 興建該建物所應有之基礎承載力及評估其沉陷量之影響以採 取應有之對策,故而造成系爭建物沉陷傾斜。抑有進者,該 鑽探報告誤判系爭建物地基之地下水位,致原告將系爭建物 之基礎承載力嚴重高估及沉陷量低估而與現況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189 之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於98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
㈡、98年12月初發現鄰近系爭建物之11號建物有龜裂現象,嗣於 99年1 月9 日發生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口建物基礎 沉陷傾斜事件。斯時並有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鄰近系爭建物進 行P3工作井開挖作業,距離系爭建物最近距離約0.9 公尺。 而被告新北市政府為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正翔 公司為承攬人,被告稻江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人。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1 月10日委託大地技師公 會就系爭建物基礎沈陷傾斜原因進行鑑定。
㈣、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2 月9 日召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 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總結事故原因與復原建議之後續處置 彙整會議。
㈤、大地技師公會於99年6 月17日函覆土木技師公會上開討論專 業意見。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正翔公司於進行系爭排水改善工程致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正翔公司於98年11月13日起在距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最近距離約0.9m處,開始施作P3工作井開挖工程,以震 動方式破碎地下障礙物、以旋鑽鑽除RC障礙物、以鑽掘引孔 再震動植入鋼板樁,嗣於98年12月初發現鄰近系爭建物之11



號建物有龜裂現象,並於99年1 月9 日系爭建物突然向西南 方嚴重傾斜,其下陷之原因係因P3工作井開挖達11.7m ,鋼 板樁深達16m ,造成近鄰之地基淘空而下陷等語。被告則辯 稱系爭建物因基礎坐落於回填層上,該地層鬆軟造成系爭建 物不均勻沉陷,且系爭建物於基礎施工時即已違規增建,故 系爭建物傾斜下陷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等語。2、經查,被告新北市政府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委託臺北縣建築師 公會、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等4 家公會共同進行鑑定,由該等公會針 對基礎沉陷傾斜原因、房屋結構安全、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 復原處置之建議,分別出具鑑定報告書,並由臺灣省大地工 程技師公會出具「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建物基礎 沉陷傾斜原因鑑定報告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 「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4 弄9 號與11號、國光路189 之5 號及191 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另3 家公會為協辦單位)出具「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 議報告書」,有上述鑑定報告書共4 份在卷可參,觀諸上述 各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其結論係略以:系爭房屋之載重原本 應透過筏式基礎直接傳遞至基礎底下土壤,但因興建之初即 由原設計基礎範圍分別向南、北兩側違法擴挖增建基礎,使 得系爭房屋北側於筏式基礎澆置混凝土時,將筏式基礎之新 灌混凝土入侵包覆系爭房屋鄰房之地樑及鋼筋,而形成單側 剪力榫板,導致系爭房屋之部分載重由鄰房之地樑承受,並 未向下傳遞至基礎底下土壤,即此單側剪力榫板效應,使得 系爭房屋北側筏式基礎板下之壓應力小於南側,並導致系爭 房屋基礎有不均勻沈陷之情形(即南側之沈陷量較大,北側 因與鄰房地樑連結之關係而較小)。加上系爭房屋平面違規 自行增建、擴大建築面積,及立面違規增加建築物高度,違 規增建部分包括六樓整層及南、北側自基礎(含)以上連結 主結構整體增建至六樓與西側二樓至六樓外推部分,而系爭 新建大樓違規增建後之總重量,對於原為素地之系爭房屋基 礎回填層而言,係屬額外超載,且相較於基地上已有舊建物 經拆除後再改建之情況,其初期沈陷量亦較大,又因單側剪 力榫板效應會造成系爭房屋北側筏式基礎板下之壓應力小於 南側,一旦南側沈陷量增加,而使北側地樑連結處亦因載重 過大而開始產生轉動,不均勻沈陷將更形嚴重,加上系爭房 屋基礎回填土層孔隙多,且厚達3.6 至3.7 公尺,種種不利 因素同時具備,造成回填層承載力不足而使基礎沈陷加劇, 進而拉扯北側鄰房之地樑,導致鄰房受此向下拉扯之力量而



使基礎沈陷傾斜,並造成建物之損壞。此外,新北市政府( 原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後,由新北市 政府承受)所發包,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稻江土 木技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之「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 」,其所屬P3工作井施作,與系爭房屋鄰房之受損無關,有 上述鑑定報告共4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其結構 受損,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尚非不可採信。3、再原告黃信銘於99年1 月20日,另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實施鑑定,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6 月14日以「臺北 縣板橋市○○路、公館街口地層下陷導致損鄰事件之發生原 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 )」認:「造成 前述鑑定標的物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4 弄11號1~4 樓 建築物(即系爭房屋鄰房之11號建物)嚴重受損之原因,經 鑑定技師調查、詳細核算以及研判分析結果,判定應係由下 列各項因素綜合所致:國光路189-5 號主建物(即系爭房屋 )及違規增建部分荷重造成基礎土壤沉陷,並衍生西向偏心 之不均勻沉陷,以及其與漢生西路89巷4 弄11號四層公寓建 築物之地樑連結在一起造成力量傳遞所致。…另,檢視板橋 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即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施工日 誌、監測資料、施工計畫、自主檢查表及施工照片紀錄等資 料,並未發現任何施工不當之處,是以鑑定技師判定鑑定標 的物(即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之受損應與前述P3工作井施 工廠商無涉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 75 號 民事卷可參,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 素,應為原告違規增建,致其發生基礎沈陷時,拉扯附近鄰 房之建物基礎,造成系爭房屋之建物基礎沈陷傾斜及建物損 壞之部分,應屬可採。
4、又本件建物受損事件於99年1 月9 日發生,臺灣省結構技師 公會旋於同年月12日進行傾斜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新建大樓往 西側之傾斜量大於南側,有牆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一覽表、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傾斜測量鑑定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 ,而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同年月11日至29日期間對系 爭新建大樓柱位沉陷點之持續觀測結果,亦顯示其西側四支 柱位沉陷速率一致,且在同年月18日及19日,訴外人金霖營 造為穩定沉陷狀況,利用系爭房屋之鑽探調查孔進行低壓灌 漿之前,亦即同年月11日至18日期間,其沉陷速率即已呈現 一致之趨勢,可知最接近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沉陷 點編號SB8 與西側其餘三處沉陷點SB3 、SB4 及SB5 於損鄰 事件發生後之沉陷值增量一致,並無SB8 沉陷量相較於其餘 三處明顯急速增加之趨勢,系爭房屋仍係持續往西側傾斜,



並非向西南側P3工作井所在位置傾斜,此亦有監測儀器配置 平面圖、建物及地表沉陷點監測成果圖、鑑定標的物及鄰近 建物柱位沉陷剖面圖等件附在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84號卷供 參。復由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因系爭房屋沉陷後拉扯之破壞 模式以觀,系爭鄰房之建物係於西南角隅自二樓以下形成局 部拉力破壞區塊,破壞桿件包含樑、柱、板及牆,有照片數 幀附本院上開卷為憑,且因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與系爭房屋 僅於地樑處有連結,此破壞模式即反應於上開地樑連結處之 強度,並足以促使系爭房屋由北側向南側產生相當傾斜量後 始告破壞,而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所屬連棟建築之重量較系 爭房屋為重,此即為系爭房屋鄰房之建物發生基礎沉陷傾斜 之主要原因,應認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施作無關 。
5、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既可認定系 爭建物所受本件損害,乃肇因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築工程 施工所致,而該鑑定結果亦無何重大、明顯之錯誤,本院因 認前開鑑定結果足資成為本件訴訟之判斷基礎。而本件系爭 房屋鄰房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前並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金霖 營造有限公司等為被告,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於 100 年7 月26日以99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系爭 房屋鄰房建物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 所有權人即原告黃信銘黃鴻鵬,與承造人即訴外人金霖營 造有限公司,及設計、監造人即訴外人莊志寬;再者,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亦以本件原告列為被告,請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亦經本院100 年建字第84號明白認定系爭房屋之 受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與被告施作排水改善 工程等無關;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75號、 100 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可參,益徵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所受損害,係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違規增建所致,堪 以採信。
6、原告雖再主張大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鑑 定,且其違反技師法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故本事件之 鑑定,應以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原因彙整建議報告書為準云 云。
①、按技師法第13條第2 項(新法已將原第12條修正為第13條)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各科技師執 業範圍」中之大地工程技師執業範圍為「從事有關大地工程 (包含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規劃、設 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 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所載:「大地技師係從事有關工址地盤調查(含地表調查 、地質調查、鑽探調查、開挖調查、地球物理探測等),土 壤及岩石之現場與室內試驗,土層與岩心鑑定,安全監測系 統,建築物及結構物基礎、擋土結構及支撐、地盤改良及灌 漿、邊坡穩定、地錨、堤壩、路基、隧道、土石方、山坡地 開發、水土保持等工程及其他有關大地工程(包含土壤工程 、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 、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計劃管理及顧問諮詢等 業務。」(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 ,足見大地技師執業範圍 包含建築物及結構物基礎、擋土結構及支撐等與土壤工程有 關之領域,大地技師自屬具有土壤力學、基礎工程及工程地 質相關知識之專業技師。本案事涉系爭建物基礎沉陷與系爭 排水改善工程擋土支撐設施間之因果關係認定,須由具備土 壤力學、基礎工程及工程地質相關知識之專業技師進行鑑定 ,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大地技師逾越執業範圍所為鑑定不能 採信云云,顯有誤解。
②、再查,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原因彙整建議報告書僅就大地技 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提出審查意見,並未實際 參與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後之調查鑑定工作,土木技師公會既 未提出與大地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相反之明確結論,亦 未否定鑑定結果,而係建議就導致損鄰事件發生之可能因素 ,均應一併考量與澄清(見本院卷㈠第54-66 頁) ,故無從 逕由原因彙整建議報告書認定損鄰事件之責任歸屬,且原因 彙整報告書之審查意見業經大地技師公會逐一回覆(見本院 卷㈠第131-151 頁) ,核無不合。
㈡、依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既係肇因於可歸責 於原告自身之因素所致,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無關,則原告 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 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 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正翔公司主張:
㈠、因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建築結構基礎設計時,未檢核興 建該建物所應有之基礎承載力及評估其沉陷量之影響以採取 應有之對策,且又違法增建,致造成系爭建物沉陷傾斜,以 上已經第三公正單位大地技師公會確認之,並經鈞院於另案



訴訟判決中肯認,足見本次事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因 本次事件致反訴原告施作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須停工,致反 訴原告停工期間受有2,123,774 元之損害,反訴原告所受損 害顯與反訴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正翔公司2,233,774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黃信銘黃鴻鵬則以:
㈠、反訴被告引用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訴外人調查製作之 文件,係為證明該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判斷與該資料矛 盾,且由該資料,已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施作P3工作井確已對 反訴被告之系爭建物造成損害之危險。又大地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有矛盾及不實,應不足採信。而依照「臺北縣建築物 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下稱損壞鄰房處理程序)之 規定及本事件各鑑定相關專業與彙整情形,本事件之鑑定應 以土木技師公會主辦及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 師公會協辦,所作成之原因彙整建議報告書為準。該原因彙 整報告書,在程序上,係為審查大地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且其係由4 大公會共同進行11次審查討論會 議,作成彙整意見後,由5 位技師共同製作而成,其效力及 專業性,均明顯大於大地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書 效力。再者,依該原因彙整建議報告書之彙整意見第(二) 、(三)、(十)、(十四),證明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原告施工方法有關。何況,依同彙整意見第(六)項另 證明反訴被告增建重量輕微,與本災變無關。
㈡、一般地質鑽探報告評估擬興建鋼筋混凝土建物之沉陷量,均 以最保守之「獨立基腳」基礎型式評估,再由結構技師依據 該鑽探報告結果(含建築物基礎承載力及沉陷量分析)選擇 適當之基礎型式。系爭建物基地,經按鑽探報告評估沉陷量 9.46公分後,已採用安全性較高之「筏式基礎」施工,其總 容許沉陷量達30公分,已採取應有之對策。至於反訴被告於 系爭建物完成後所加建部分,側面為鐵窗,屋頂為遮陽輕鋼 架,重量占系爭建物甚微,不致使該建物傾倒。又系爭建物 與11號建物,依照片顯示,係同時沉陷,完全無系爭建物沉 陷導致11號建物發生破壞情形。
㈢、系爭建物基礎鑽探報告係於96年5 月作成,而反訴原告所稱 BH-4鑽孔鑽探係於99年2 月間作成。其間相隔已近3 年,而 地下水位係隨著雨量及附近地下環境改變而改變。何況,由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當時地下水位為1.9-3 公尺,足以證明反 訴被告主張因反訴原告在系爭建物及原大溝旁道路(即漢生 西路89巷)鄰近以震動工法施工,已造成部分建物地基及柏 油道路下之地層因震動向下擠密而造成柏油下方及部分建物 下方有空洞、疏鬆區之情形,再因地下水位僅1.9 公尺而流 經該空洞及疏鬆區,因地下水逐漸掏空系爭建物及鄰近道路 基礎,終致該屋因超過傾斜臨界點而傾斜。故地下水位施工 時為1.9-3 公尺,反進一步證明反訴原告以震動工法施工, 確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
㈣、反訴原告稱其損失,係因其停止施工所致。然反訴被告並未 曾阻止其施工,系爭建物傾斜亦無致其不能施工之情形,其 停工與反訴被告根本無關。又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報 工資及施工費用等單據之真正,且否認該些單據相關人員與 支出與該工作井停工有關,更否認其支出與反訴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有因果關係。何況,鄰損現象係自98年12月9 日即開 始發生,反訴原告並未停工,一直到99年1 月9 日發生更大 災變,該期間反訴原告未依法停工,反繼續在距離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近鄰(距0.9m) 施作,而反訴被告在該期間及 其前後期間,均未為任何施工。故反訴原告將該災變推由反 訴被告負責,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正翔公司主張反訴被告黃信銘黃鴻鵬所有系爭建 物於建築結構基礎設計時,未檢核興建該建物應有之基礎承 載力及評估沉陷量,以採取應有之對策,且反訴被告有違規 增建情形,致生本件損鄰事件,並導致反訴原告施作之系爭 排水改善工程須停工,受有2,123,774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之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
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反訴原告主張伊於停工期間受有 2,123,774 元之損失,應由反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㈠、經查,因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建築結構基礎設計時,未 檢核興建該建物所應有之基礎承載力及評估其沉陷量之影響 以採取應有之對策,且又違法增建,致造成系爭建物沉陷傾 斜,以上事實業經本院於前開本訴部分認定屬實,並有本院 99年度建字第75號、100 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足見系爭建物損害事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反訴原



告施作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既因系爭建物搶修期間致需須暫 時停工,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顯與反訴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搶 修間具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 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逐一說明如下:1、關於工資673,750 元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99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搶修期間 之人力派遣方式主要為每日指派工區駐守巡查人員2 人,每 人工時12小時,全天候輪班,並依搶修作業之需要,加派人 員支援;於其他停工日即99年1 月19日至同年5 月26日期間 ,則每日指派工區駐守巡查人員1 人,工時12小時,於8 時 至20時駐守工區,以維護停工期間之工區安全;上開駐守及 搶修人員均以每8 小時2,500 元計算工資,並有各駐守及搶 修人員工資簽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 、9-10頁), 堪予採信。
2、關於施工機具租金133,650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於搶修期間租用吊卡車、發電機、背填灌漿機 、水車及抽水泵浦等施工機具計133,650 元,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施工日誌、現場搶修照片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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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