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931號
PCDV,100,婚,931,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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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31號
原   告 劉文銧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豪
被   告 鄢麗琴中華人民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攜女離台, 不告而別,經原告多次哀求被告返台,被告均置之不理,甚 至在大陸與其他男人同居,致兩造婚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語 ,聲明請求被告應予原告同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 為請求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參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告於民國88年6 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本屬融洽,詎被 告於90年10月7 日忽反常態,攜女離台、不告而別,經原告 多次兩地往返,哀求被告返台,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在大 陸與其他男人同居,被告行為不檢,已失為人妻之義務與道 德,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等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 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 件、 被告大陸地區之民事起訴狀及原告之答辯狀各1 件、九江 市潯陽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1 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 之胞弟劉文峰到庭證稱:兩造之前有住臺灣,我還有替被 告找工作,但被告都不會做,一直想要回去大陸,原告也 讓被告回去中國大陸,結果一回去就不回來,原告還一直 去大陸找被告請被告回臺灣,機票及房子就花了新臺幣三 、四百萬元,被告還一直要錢,我母親還去大陸請被告回 臺灣,但是被告不願意,還說如果要她回臺灣的話,要買 一棟房子給她,每個月還要給她三萬五千元,被告已經超 過十年沒有回來台灣。原告之前一直沒有訴請離婚,他本 來想做個老伴。但被告在大陸有從事詐騙的行為,但是我 們查不到資料,我們家人都勸原告要早日覺醒,因為兩造 的婚姻不可能維持了。而且被告還把其他男人帶回原告買 給她的房子裡面,不讓原告回去了等語相符(見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此外,被告於中國已向江西省九江市潯陽人民法院對原告 提起離婚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 及傳票影本在卷可查,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維持 婚姻之意思。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離家返回中國已逾十年之久,兩造復 於兩地分別提起離婚之訴訟,足見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 持之重大事由發生,且此一事由當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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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