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59號
原 告 張富梅
被 告 何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4 月8 日結婚,婚後被告從87年 開始即多次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妨害自由案、偽造文書 案而入出監獄,惟被告並未悔改,於100 年4 月7 日、6 月 26日又遭查獲施用毒品,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 4566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59 號、100 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判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及陸月 確定,現被告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又被告情緒極端,於兩造 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 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為選擇合併之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 在監執行中,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 45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 造之女兒何靜茹到庭證稱:「被告染上壞習慣,法院公文記 載被告吸毒,但是被告對我們都否認。…被告這一、二年思 想偏激,我聽過被告說『不要讓家人好好過生活』。被告自 我就讀高中階段時就幾乎不在家,我高中畢業後被告才回家 住,但是兩造都不說話。後來兩造有睡同一房間,直到原告 發現被告在枕頭下藏刀,兩造才未同房睡覺。」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依被告刑事前科紀 錄表所示,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9 月16日 以100 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於100 年10 月8 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7 月12日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100 年8 月3 日確定,又因轉讓毒品 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8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100
年9 月14日確定。
四、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確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五、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 ,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 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 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