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德商Friaden.
法定代理人 Werner Gr.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謝昆峯律師
蔡欣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司裁全 字第13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99年度 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據此確定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板院清民事惠10 0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