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55號
PCDV,100,司聲,1255,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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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翔風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誠一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0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 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 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 狀影本、 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 臺北古亭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等件 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全字第78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285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 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 人, 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於100 年5月12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已100 年 10月19 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 、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月27日桃院 永民科字第1000049940號函1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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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一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風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