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611號
PCDV,100,司拍,611,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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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東陽
相 對 人 張文貴
代 理 人 張茹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文貴所有如附表中編號1 及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文貴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8 月15日以附表編號 1 所示不動產,民國90年11月23日以附表編號2 、3 、4 所 示不動產,民國90年4 月2 日以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民 國89年9 月5 日以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陳 真欽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 、最高限額700,000 元、最高限額600,000 元及最高限額 9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原債權人 負債1,000,73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嗣由第三人陳 游甘繼承取得上開抵押權、第三人陳游甘復於100 年2 月18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抵押權亦有適用。次按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 ,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 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 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 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



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 號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附表中編號 2 至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其未盡釋明債權存在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 請。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張文貴於100 年11月28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 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已時效 消滅、該本票非其親筆簽名、該本票非附表抵押權擔保範圍 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 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 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 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 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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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