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詹秀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於民國100年3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即原告林美如與被告林國勝間請求離婚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原告詹秀莉與被告王耀宗間請求離婚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