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武氏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武氏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武氏鶯與被告陳建宏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89 號裁定 ,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就上 開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873 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 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武氏鶯向本院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離婚 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 ,此有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873 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 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 1 ,則相對人即原告武氏鶯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 新臺幣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武氏鶯徵 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