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戴裕峰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星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國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許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新台幣(下同)560,013 元,嗣具狀減縮為525,249 元(見 本院卷第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1 至12月及98年1 至3 月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4,200 元。惟被告於98年4 月間,以因應環境不景氣,為維持公司 運作為由,要求原告降薪10% 即降薪6,420 元,實施期間為 98年4 月至98年10月共7 個月,故該段降薪期間,原告領取 之薪資為57,780元(00000 000000 ×10%=57780 )。詎被 告於降薪期間實施期滿後,未依雙方協議,應自98年11月起 將原告之薪資調整回復為64,200元,雖屢經原告反應,被告 仍藉詞拒不回調。原告不得已,乃於100 年4 月20日向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100 年4 月21日以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及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後,雖函覆原告表 示原告於98年10月以後係默示同意降薪云云,然顯與事實不 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之工
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份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 短少給付之薪資115,560 元(64200 元×10 %×18個月=11 5560元)。
㈡兩造間勞動關係業於100 年4 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 及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72,0 25元,自92年4 月2 日任職起至94年6 月30日期間,應適用 勞工退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 年3 個月,適用舊制期間之資 遣費為162,056 元〈72025 ×(2 +3/12)=162,056 元〉 ;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 新制工作年資為5 年9 個月又22日,勞退新制資遣費為 209,23 3元〈72025 ×5.81×0.5 =209233〉,以上原告之 資遣費共371,289 元(即162056+209233=371289 ) 。 ㈢原告在99年4 月2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年度,有7.5 日特 別休假未休,該7.5 日特別休假工資為18,000元。在100 年 4 月2 日以後之年度,有8.5 日特別休假未休,由於原告是 因為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此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符合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因終止 契約而未休」之情形,該部分之8.5 日特別休假工資為20,4 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8,400元(18000+20400=38400 )。 ㈣以上三者共計525,249 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 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8年初,被告公司總經理戴美芳表示因大環境景氣不佳,打 算將公司解散結束經營時,原告號召相關一級主管數人表示 支持公司繼續經營,主動要求降薪10% ,並於98年3 月24日 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98年4 月至98年10 月降薪10% 。實施降薪期滿,因被告公司經營依舊不見起色 ,故與原告間繼續實施降薪,原告與其他一級主管自始亦未 曾表示異議,持續於被告公司服務,顯見原告係默示同意降 薪。從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謂自98年10月以後應得之工 資。被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積欠原告薪 資情事,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 遣費請。
㈡原告既屬自願離職,故其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屬自願拋棄 權利,事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98年3 月2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降薪10% 及實施 期間為98年4 月至98年10月止共7個月。 ㈢原告在同意降薪前之98年3 月份薪資為64,200元,原告降薪 期間薪資為57,780元。
㈣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收 受(見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司板勞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4、15頁)。
㈤原告在99年4 月2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年度,有7.5 日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8,000元。在100 年4 月2 日以後之年 度,有8.5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20,400元。合計16日, 工資為38,400元(即18,000+20,400)。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降薪期滿後所短付之工資115,560 元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約定降薪期滿後,原告已默示同意繼 續降薪,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 應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則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故勞工如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自應依法給付工資 。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2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降薪10% 及實施期間為98年4 月至98年10月止共7 個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兩造既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已預期並約明實 施降薪期間為上開7 個月期間,則於98年10月31日約定之期 限屆滿時,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規定,於降薪實施期滿後,系 爭同意書乃當然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原來兩造所約定之原告 薪資條件即月薪64,200元。至於被告雖辯稱98年11月仍繼續 實施降薪措施,原告已構成默示同意云云,然如前所述,系 爭同意書因約定之期限屆滿而當然失效,被告如欲再實施降 薪措施,乃屬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自應重新議定,亦 即應重新徵得原告之同意,如未得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原告 減少給付原告薪資,自為法所不許。況被告所辯原告已構成
默示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經訊問被告所聲請之證人 即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周豫梅,該證人雖證稱:原告有在98 年10月底時有跟伊詢問過減薪措施是否還要實施之事,伊你 當時回答說繼續,伊並沒有收到任何不繼續實施的訊息。然 後原告就回頭就走了,回去工作等語,然為原告所當庭否認 ,堅稱其根本未去找周豫梅問過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周豫梅證稱其未參與當初決定 降薪之會議,且其當時僅為財務部副理職務,就降薪措施否 繼續實施並無任何決定權等情,是其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要無可信。另經本院訊問原告聲請之證人即當時被 告公司副總許志清,證人許志清證稱:「(問:降薪時間實 施期滿左右,原告有無去向戴美芳總經理反應說要把薪水調 回來這件事情?)我聽到的部分是原告有跟戴美芳問說降薪 的措施是否還要持續,戴美芳是回答原告說目前來講經濟還 是不景氣,希望原告去向其他員工說明降薪措施要持續,原 告說他自己的層級不夠,希望由更高階的人去作宣布。總經 理戴美芳如何回答,我就沒有聽到了。(問:你聽到原告與 戴美芳這段對話是在哪裡聽到?)在董事長辦公室聽到,當 時有我、原告、戴美芳在場。因為我平常中午午休會在董事 長辦公室跟戴美芳泡茶,原告就進來,所以我就有聽到。( 問:戴美芳回答原告說目前來講經濟還是不景氣,希望降薪 措施要繼續持續,原告當時有何反應?有無表示反對?)原 告就說要由更高階層的人去作宣布,他沒有表示反對或同意 。…(問:戴美芳表示降薪措施要繼續實施,你當時有向原 告說推出新產品會補足減薪薪資的話嗎?)我有說過,我以 前會講如果整個業務量有回來會補足同事先前減薪的薪資。 我忘記在98年11月份以後有無跟員工講過會補足薪資的話, 我有向員工講過幾次整個業務量有回來會補足同事先前減薪 的薪資的話,但是確切的時間是何時講的,我記不清楚。」 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足證原 告於98年10月降薪措施實施期滿之前後,確實有向被告公司 總經理詢問降薪措施是否繼續實施乙事,倘原告同意被告公 司繼續實施,當無特別前去詢問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理,故原 告主張其不同意98年11月1 日起之降薪等語,乃為可採。而 證人許志清復證稱原告於聽到被告公司總經理戴美芳回答繼 續實施降薪後,並未表示反對或同意等語,故不足以證明原 告有默示同意。而原告既已表示反對自98年11月1 日起之降 薪,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猶自98年11月1 日起將原告薪資 減少10% ,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98年11月份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短少給付之薪資115,56 0 元(64200 元×10 %×18個月=1155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減少原告自98年11月1 日起之薪資,違 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洵為正當。則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乃為有據。七、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其資遣費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以一個 月計之;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及第12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 平均工資為72,025元,有起訴狀附表及原告99年10月份至10 0 年3 月份員工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0、22至24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原告受僱之日即92年4 月2 日起算 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有2 年3 個月,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得請求資遣費72,025×(2+3/12)=162 ,056元。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 日止,新制工作年資有5 年9 個月又22日,則勞退新制之資 遣費為209,233 元(72,025元×5.81個月×0.5 =209233 元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資遣費之計算亦不爭執,則以上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共計371,289 元(162056+209233=371289),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八、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2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年度,有7.5 日特別休假未休,該部 分之7.5 日特別休假工資是18,000元。其在100 年4 月2日 以後之年度,有8.5 日特別休假未休,係因被告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報酬,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 契約,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 款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 形,該部分之8.5 日特別休假工資20,400元。兩者合計原告 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為38,400元(18000+20400=3840 0 )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既屬自願離職,故其特別休假 未休部分,應屬自願拋棄權利,事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 ,原告係因被告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依法行使其法定之契約終止權,非屬自請離職之情 形,被告上開所辯,顯非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特 別休假日數及折算之工資數額,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3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 525,249 元(即短少給付之薪資 115,560 元+ 資遣費371,289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38,400元=52 5,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