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00號
PCDV,100,勞訴,100,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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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唐善根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順宏
訴訟代理人 汪信宏
      汪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原告之私 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 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6,000元, 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 為3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撤回,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0,100年10月18日筆錄),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時,係以汪細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經被告於97 年3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定為陳芳為主任委員,再



於100年7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為黃順宏,有訴外人 汪細調提出之97年3月22日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 之100年7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75 頁、本院卷第38頁),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黃 順宏,並由被告黃順宏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 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 員,月薪為16,000元,按月於月底發薪,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 良好,惟被告竟於100年2月2日未經預告,即命原告離職,被 告無正當理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無效,原告曾向新北市 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因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 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6,0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份多次向被告前總幹事汪細調及被 告委員徐鳳英胡麗玲表示辭職之意思,雖經慰留,原告仍辭 意甚堅,強調過年家人要帶同出國遊玩,無法留任亦無法配合 辦理交接,再於100年1月31日20時左右,即將其職務上所保管 之被告帳單收據及大樓鑰匙等資料交付予汪俊宏(前總幹事汪 細調之子)後即離去。且於同年2月1日適逢電梯保養,經維修 人員多次至管理中心,均因未見管理員上班,始以電話聯絡汪 俊宏,由汪俊宏帶電梯鑰匙前往保養,並簽名於保養紀錄上, 原告離職後,被告於100年2月7日始覓得新任管理員到職。嗣 後,原告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00年2月16日開立離職 證明予原告。再於同年3月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協調會開會時, 因原告要求修正「自行提出離職」之用語,以利原告日後覓得 工作,在協調委員促成下,修正其文字為服務證明書內述其服 務其間為自98年11月1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原告對離職時間 並無異議,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即未到職,原告係自行辭職 ,自100年2月1日起,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為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80頁背 面):
㈠原告自9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乙職,每月 薪資16,000元。
㈡被告有開立原證1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80頁 背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亦無法定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係自行離職或為被告所解僱?若為被告所解僱,被告 解雇,是否合法?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諸契約自由之原則 ,契約亦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終止,本件兩造 間所訂立之僱傭契約雖定有任意終止期限,並已經過,然查兩 造既已互相一致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 自非法所不許,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因兩造之合意終止而 消滅,殊非上訴人事後所得反悔(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 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係自行向被告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同意後,兩造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舉證責任。㈡參以證人汪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100年1月31日晚上 告訴我他不要做了,就把帳冊跟鑰匙交給我。」、「(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在100年1月31日交接了什麼鑰匙?)電梯機房 的鑰匙、消防設備的鑰匙、管理員室抽屜的鑰匙、大樓出入門 的鑰匙、電梯的感應卡、帳冊。」等語,證人即徐鳳英即被告 之前任財務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在管委會擔 任何職?)....原告有在100年1月26日告訴我他不要做了 ,只做到過年,在100年1月31日晚上他向我確認他確實不做了 ,他有告訴我什麼東西放在哪邊,我有看到他把個人物件整理 起來準備要帶走。他有告訴我清潔用品、燈管放置位置。」、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100年1月31日有和原告確認說他 不要做了嗎?)是。他只有告訴我東西放在哪裡,他說要把收 到的管理費交給汪細調,我就到樓上和證人胡麗玲說不用和原 告交接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將鑰匙交給汪俊宏的事情。」 「原告不做是因為薪水和獎金太少,紅包只有給6000元他覺得 太少,也沒有獎金,原告堅持要離職。」、「(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們有挽留他,原告是怎麼跟你們說的?)我們有跟他 說可不可以過完年後再作決定,或是等我們找到人交接再離職 ,也有提到出國玩的事情。」等語,胡麗玲即被告之現任財務 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否和你 說他要離職的事情?)我在100年1月26日聽到徐鳳英跟我說原 告說他不做了,徐鳳英說他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離職,然後在



100年1月27日我去找原告問他為什麼不做了,他沒有說原因。 我問他是不是節金太少,原告才回答我說是,我有問原告要不 要再考慮看看,也有問他可不可以等我們過年後找到新的管理 員交接後再離職,他說可能不行,因為他家人說過年期間要帶 他出國玩。」等語(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80至84 頁),足見,原告於100年1月間即以薪資過低,獎金過少等理 由,向被告之總幹事汪細調之子汪俊宏、被告之前任監察委員 徐鳳英胡麗玲預告離職等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證 人胡麗玲並未說明為何將服務證明書修改,有利於原告另覓新 職,足證證人胡麗玲之證詞,並非事實,然查,證人胡麗玲並 非法律專業人員,實難以其無法說明離職證明書修改為服務證 明書之原因,即認其所為證詞為不實。另原告主張原告既未告 知證人徐鳳英離職之原因,為何證人胡麗玲知悉係原告因獎金 太少而離職,二人亦無法正確說明新任管理員之選任方式等情 ,足見,證人徐鳳英胡麗玲二人係勾串之詞,然查,證人徐 鳳英之前已證述社區已開過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原告離職係 因原告覺得獎金太少,薪資過低等語,因此,證人胡麗玲早已 由開會討論得知原告離職之真正原因,且本件新任管理員係於 100年2月7日就任,距離100年10月18日之作證日期已相隔8個 月,實難以期待證人徐鳳英胡麗玲二人就如何選任管理員等 事實,為記憶鮮明之證詞,因此,原告之主張,核無可取。㈢被告抗辯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係由原告自收取之管理費中, 扣除薪資,再由被告填具薪資收據交由原告簽名,原告於100 年1月31日將應取得之薪資16,000元(筆錄誤載為18,000 元) 及紅包6,000元和其他的雜支,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證人汪俊宏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00年11月29日筆錄),為原告 所不爭,原告於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審理時亦自認「 我有收到100年1月份的薪水16,000元,紅包6, 000元我沒有拿 到,因為被告說要給我6,000元,我說我不要,所以我連簽名 都不要,我嫌年終獎金錢太少,所以我連16,000元的薪資我都 不簽收」等語(見101年1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25頁),準此 ,被告支付薪資的方式,係由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由原 告自行扣除薪資16,000元後,再由原告簽收收取薪資收據等情 ,應可認定。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100年1月31日交付相關 帳冊予證人汪俊宏時,已自行扣除100年1月份之薪資16, 000 元,卻拒絕於100年1月之薪資收據上簽收,果如原告主張於10 0年2月1日仍有繼續前往至被告處就職之意思,衡之常情,原 告自應按照正常程序與被告對帳,交付相關之單據,依法簽收 薪資之單據,始符合正常和諧之勞動關係,原告卻於100年1月 31日交付薪資及相關帳冊時,卻拒絕於薪資收據上簽名,足見



,原告早有離職之想法,並已向被告告知於100年1月31日離職 之事實,始拒絕於薪資簽收收據上簽名等情,應可認定。㈣原告主張遲至100年2月2日前往上班時,始知悉被告之社區已 有新任管理委員他人代之,故返家云云,然查,衡之常情,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自應預先告知勞方,否則將發生僱傭契約重 疊或薪資是否應核發之糾紛,且果如原告100年2月2日始知悉 被告已有新任管理員就任,即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遭解雇 ,無法取得100年2月薪資,卻未立即向被告之主任委員反應, 遲至100年2月7日始要求被告之前任總幹事汪細調出具服務證 明書,由證人胡麗玲於100年2月16日書寫服務證明書如原證1 ,並記載「服務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等 語,原告收受服務證明書,對於上開服務期間之記載並未質疑 ,原告復遲至100年3月9日調解時,即距離原告離職相隔2個月 又9日後,始要求將原證1之服務證明書記載「唐善根先生本人 100年1月31日自行提出離職」等文字刪除,準此,原告主觀上 亦認定已於100年1月31日離職之事實。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係 由被告之何人告知原告遭解雇之事實等情,足認,被告並未解 雇原告,係由原告自行於100年1月31日離職一節,應可認定。㈤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日仍有前往被告處擔任管理員云云,然 查,被告於同日下午之電梯保養,原則上應由原告帶同電梯保 養人員前往處理,惟當日係由證人汪俊宏於保養紀錄上簽名, 有被告提出之升降機保養紀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 足見,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日有前往上班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㈥原告主張因原告爭取薪資、獎金,引起被告不悅,早已有解雇 原告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之新任社區管理員於100年2月7 日始就職,有被告提出100年2月份之收支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75 頁),果如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早在100年2月1日即應已覓 得新任管理員就任,以免社區之管理員位置遭空置,影響社區 安全及運作,被告卻遲至10年2月7日始覓得新任管理員,足見 ,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任總幹事汪細調告知原告想解雇誰就解雇誰 ,並提出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唐蔡細妹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唐蔡 細妹與原告,誼屬至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言,況原告係自 行離職,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唐蔡細妹之證詞,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㈧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31日仍收取住戶之管理費,有被告提出 之收據一紙為憑,證明原告並無於100年1月31日離職之意思云 云,然查,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在被告處上班,當日收取住戶 管理費,原為其工作執掌,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顯難以認定



原告並無於100年1月31日離職之意思。
㈨原告主張證人徐鳳英證述原告於100年1月26日離職,卻於100 年1月31日之前已討論新任管理員之備位人選,足見,被告早 已預謀新任管理員將原告更換云云,然查,證人徐鳳英因原告 於100年1月26日告知於同年月31日欲離職,因此,證人徐鳳英 與訴外人汪細調於100年1月31日前討論新任管理員人員,合於 常情,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告前開主張,應屬臆測之詞,難 以採信。
㈩原告主張證人胡麗玲證述原告告知於100年1月31日離職之理由 ,係因原告過年期間欲出國為由,然原告並未於100年間出國 ,並提出護照影本1紙為證。然查,證人胡麗玲僅係依據原告 之陳述作為證詞,至於原告是否確實出國遊玩,或出國遊玩係 原告離職之托詞,並非證人徐鳳英所知悉,原告前開主張,洵 無足採。
原告主張如其堅持離職,兩造關係應降至冰點,證人胡麗玲不 可能於服務證明書上記載「負責任並表現良好」,足見上開用 語在於被告解雇原告後,安撫原告云云,惟依據證人徐鳳英之 證詞,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係方便原告另覓新職,自不可能 於用字遣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猜測之 詞,並非可取。
原告主張調解時因同原告到場之議員助理王慧齡證述,被告事 後將「離職」證明書改成「服務」證明書,並將原告係「自行 提出離職」之用語予以刪除,足以證明原告所述未曾「自行提 出離職」等事實,然查,證人王慧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 知道是何人刪去的,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刪,我只是陪同原告去 調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100年10月18日筆錄 ),證人王慧齡並未深入兩造間之事實及爭執點,核其證詞,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證人胡麗玲並未說明為何將服務證明書修改上開文字 ,將有利於原告另覓新職之原因,足證證人胡麗玲之證詞,並 非事實,然查,證人胡麗玲並非法律專業人員,難以以其無法 說明修改之原因,即認其所為證詞為不實。
原告主張並未移交當初保管之大門鑰匙新感應圈10個,亦未交 付管理員抽屜鑰匙,及原告原先保管之大門感應圈鑰匙、原告 原先保管之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收據等物品,至於被告所持有之 消防設備鑰匙、及電梯機房鑰匙,係原告一直置放於抽屜內, 並未交付證人汪俊宏,原告並未交接,並無離職之意思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已交付大門感應圈鑰匙1個,及 地下室一樓鑰匙、包括地下室消防、地下室通往蕭醫師的鑰匙 兩支、電梯機房鑰匙、地下室鑰匙三支等物,足見,原告因欲



離職已移交相關物品等語置辯,經查,因上開鑰匙及相關物品 是否已移交於被告或證人汪俊宏,涉及原告是否應將所保管之 物品,依據離職程序移交或自行據為己有,難以證明原告係自 行離職或由被告將原告解雇,因此,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均 難以作為原告是否為自行離職或被告將原告解雇之證據,併此 敘明。
從而,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自行離職,經被告同意,係以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 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 萬6 千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爭點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本院認定原告係自請 離職,因此,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信宏、邱志明欲證明原告於 100 年1月31日自請離職,移交相關鑰匙,100年2月1日電梯維 修人員未見原告上班,始找尋汪俊宏代為開啟電梯等事實,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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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