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唐善根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順宏
訴訟代理人 汪信宏
汪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原告之私 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 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6,000元, 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 為3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撤回,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0,100年10月18日筆錄),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時,係以汪細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經被告於97 年3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定為陳芳為主任委員,再
於100年7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為黃順宏,有訴外人 汪細調提出之97年3月22日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 之100年7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75 頁、本院卷第38頁),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黃 順宏,並由被告黃順宏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 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 員,月薪為16,000元,按月於月底發薪,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 良好,惟被告竟於100年2月2日未經預告,即命原告離職,被 告無正當理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無效,原告曾向新北市 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因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 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6,0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份多次向被告前總幹事汪細調及被 告委員徐鳳英、胡麗玲表示辭職之意思,雖經慰留,原告仍辭 意甚堅,強調過年家人要帶同出國遊玩,無法留任亦無法配合 辦理交接,再於100年1月31日20時左右,即將其職務上所保管 之被告帳單收據及大樓鑰匙等資料交付予汪俊宏(前總幹事汪 細調之子)後即離去。且於同年2月1日適逢電梯保養,經維修 人員多次至管理中心,均因未見管理員上班,始以電話聯絡汪 俊宏,由汪俊宏帶電梯鑰匙前往保養,並簽名於保養紀錄上, 原告離職後,被告於100年2月7日始覓得新任管理員到職。嗣 後,原告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00年2月16日開立離職 證明予原告。再於同年3月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協調會開會時, 因原告要求修正「自行提出離職」之用語,以利原告日後覓得 工作,在協調委員促成下,修正其文字為服務證明書內述其服 務其間為自98年11月1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原告對離職時間 並無異議,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即未到職,原告係自行辭職 ,自100年2月1日起,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為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80頁背 面):
㈠原告自9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乙職,每月 薪資16,000元。
㈡被告有開立原證1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80頁 背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亦無法定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係自行離職或為被告所解僱?若為被告所解僱,被告 解雇,是否合法?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諸契約自由之原則 ,契約亦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終止,本件兩造 間所訂立之僱傭契約雖定有任意終止期限,並已經過,然查兩 造既已互相一致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 自非法所不許,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因兩造之合意終止而 消滅,殊非上訴人事後所得反悔(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 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係自行向被告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同意後,兩造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舉證責任。㈡參以證人汪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100年1月31日晚上 告訴我他不要做了,就把帳冊跟鑰匙交給我。」、「(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在100年1月31日交接了什麼鑰匙?)電梯機房 的鑰匙、消防設備的鑰匙、管理員室抽屜的鑰匙、大樓出入門 的鑰匙、電梯的感應卡、帳冊。」等語,證人即徐鳳英即被告 之前任財務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在管委會擔 任何職?)....原告有在100年1月26日告訴我他不要做了 ,只做到過年,在100年1月31日晚上他向我確認他確實不做了 ,他有告訴我什麼東西放在哪邊,我有看到他把個人物件整理 起來準備要帶走。他有告訴我清潔用品、燈管放置位置。」、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100年1月31日有和原告確認說他 不要做了嗎?)是。他只有告訴我東西放在哪裡,他說要把收 到的管理費交給汪細調,我就到樓上和證人胡麗玲說不用和原 告交接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將鑰匙交給汪俊宏的事情。」 「原告不做是因為薪水和獎金太少,紅包只有給6000元他覺得 太少,也沒有獎金,原告堅持要離職。」、「(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們有挽留他,原告是怎麼跟你們說的?)我們有跟他 說可不可以過完年後再作決定,或是等我們找到人交接再離職 ,也有提到出國玩的事情。」等語,胡麗玲即被告之現任財務 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否和你 說他要離職的事情?)我在100年1月26日聽到徐鳳英跟我說原 告說他不做了,徐鳳英說他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離職,然後在
100年1月27日我去找原告問他為什麼不做了,他沒有說原因。 我問他是不是節金太少,原告才回答我說是,我有問原告要不 要再考慮看看,也有問他可不可以等我們過年後找到新的管理 員交接後再離職,他說可能不行,因為他家人說過年期間要帶 他出國玩。」等語(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80至84 頁),足見,原告於100年1月間即以薪資過低,獎金過少等理 由,向被告之總幹事汪細調之子汪俊宏、被告之前任監察委員 徐鳳英、胡麗玲預告離職等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證 人胡麗玲並未說明為何將服務證明書修改,有利於原告另覓新 職,足證證人胡麗玲之證詞,並非事實,然查,證人胡麗玲並 非法律專業人員,實難以其無法說明離職證明書修改為服務證 明書之原因,即認其所為證詞為不實。另原告主張原告既未告 知證人徐鳳英離職之原因,為何證人胡麗玲知悉係原告因獎金 太少而離職,二人亦無法正確說明新任管理員之選任方式等情 ,足見,證人徐鳳英、胡麗玲二人係勾串之詞,然查,證人徐 鳳英之前已證述社區已開過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原告離職係 因原告覺得獎金太少,薪資過低等語,因此,證人胡麗玲早已 由開會討論得知原告離職之真正原因,且本件新任管理員係於 100年2月7日就任,距離100年10月18日之作證日期已相隔8個 月,實難以期待證人徐鳳英、胡麗玲二人就如何選任管理員等 事實,為記憶鮮明之證詞,因此,原告之主張,核無可取。㈢被告抗辯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係由原告自收取之管理費中, 扣除薪資,再由被告填具薪資收據交由原告簽名,原告於100 年1月31日將應取得之薪資16,000元(筆錄誤載為18,000 元) 及紅包6,000元和其他的雜支,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證人汪俊宏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00年11月29日筆錄),為原告 所不爭,原告於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審理時亦自認「 我有收到100年1月份的薪水16,000元,紅包6, 000元我沒有拿 到,因為被告說要給我6,000元,我說我不要,所以我連簽名 都不要,我嫌年終獎金錢太少,所以我連16,000元的薪資我都 不簽收」等語(見101年1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25頁),準此 ,被告支付薪資的方式,係由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由原 告自行扣除薪資16,000元後,再由原告簽收收取薪資收據等情 ,應可認定。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100年1月31日交付相關 帳冊予證人汪俊宏時,已自行扣除100年1月份之薪資16, 000 元,卻拒絕於100年1月之薪資收據上簽收,果如原告主張於10 0年2月1日仍有繼續前往至被告處就職之意思,衡之常情,原 告自應按照正常程序與被告對帳,交付相關之單據,依法簽收 薪資之單據,始符合正常和諧之勞動關係,原告卻於100年1月 31日交付薪資及相關帳冊時,卻拒絕於薪資收據上簽名,足見
,原告早有離職之想法,並已向被告告知於100年1月31日離職 之事實,始拒絕於薪資簽收收據上簽名等情,應可認定。㈣原告主張遲至100年2月2日前往上班時,始知悉被告之社區已 有新任管理委員他人代之,故返家云云,然查,衡之常情,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自應預先告知勞方,否則將發生僱傭契約重 疊或薪資是否應核發之糾紛,且果如原告100年2月2日始知悉 被告已有新任管理員就任,即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遭解雇 ,無法取得100年2月薪資,卻未立即向被告之主任委員反應, 遲至100年2月7日始要求被告之前任總幹事汪細調出具服務證 明書,由證人胡麗玲於100年2月16日書寫服務證明書如原證1 ,並記載「服務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等 語,原告收受服務證明書,對於上開服務期間之記載並未質疑 ,原告復遲至100年3月9日調解時,即距離原告離職相隔2個月 又9日後,始要求將原證1之服務證明書記載「唐善根先生本人 100年1月31日自行提出離職」等文字刪除,準此,原告主觀上 亦認定已於100年1月31日離職之事實。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係 由被告之何人告知原告遭解雇之事實等情,足認,被告並未解 雇原告,係由原告自行於100年1月31日離職一節,應可認定。㈤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日仍有前往被告處擔任管理員云云,然 查,被告於同日下午之電梯保養,原則上應由原告帶同電梯保 養人員前往處理,惟當日係由證人汪俊宏於保養紀錄上簽名, 有被告提出之升降機保養紀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 足見,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日有前往上班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㈥原告主張因原告爭取薪資、獎金,引起被告不悅,早已有解雇 原告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之新任社區管理員於100年2月7 日始就職,有被告提出100年2月份之收支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75 頁),果如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早在100年2月1日即應已覓 得新任管理員就任,以免社區之管理員位置遭空置,影響社區 安全及運作,被告卻遲至10年2月7日始覓得新任管理員,足見 ,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任總幹事汪細調告知原告想解雇誰就解雇誰 ,並提出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唐蔡細妹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唐蔡 細妹與原告,誼屬至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言,況原告係自 行離職,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唐蔡細妹之證詞,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㈧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31日仍收取住戶之管理費,有被告提出 之收據一紙為憑,證明原告並無於100年1月31日離職之意思云 云,然查,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在被告處上班,當日收取住戶 管理費,原為其工作執掌,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顯難以認定
原告並無於100年1月31日離職之意思。
㈨原告主張證人徐鳳英證述原告於100年1月26日離職,卻於100 年1月31日之前已討論新任管理員之備位人選,足見,被告早 已預謀新任管理員將原告更換云云,然查,證人徐鳳英因原告 於100年1月26日告知於同年月31日欲離職,因此,證人徐鳳英 與訴外人汪細調於100年1月31日前討論新任管理員人員,合於 常情,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告前開主張,應屬臆測之詞,難 以採信。
㈩原告主張證人胡麗玲證述原告告知於100年1月31日離職之理由 ,係因原告過年期間欲出國為由,然原告並未於100年間出國 ,並提出護照影本1紙為證。然查,證人胡麗玲僅係依據原告 之陳述作為證詞,至於原告是否確實出國遊玩,或出國遊玩係 原告離職之托詞,並非證人徐鳳英所知悉,原告前開主張,洵 無足採。
原告主張如其堅持離職,兩造關係應降至冰點,證人胡麗玲不 可能於服務證明書上記載「負責任並表現良好」,足見上開用 語在於被告解雇原告後,安撫原告云云,惟依據證人徐鳳英之 證詞,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係方便原告另覓新職,自不可能 於用字遣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猜測之 詞,並非可取。
原告主張調解時因同原告到場之議員助理王慧齡證述,被告事 後將「離職」證明書改成「服務」證明書,並將原告係「自行 提出離職」之用語予以刪除,足以證明原告所述未曾「自行提 出離職」等事實,然查,證人王慧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 知道是何人刪去的,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刪,我只是陪同原告去 調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100年10月18日筆錄 ),證人王慧齡並未深入兩造間之事實及爭執點,核其證詞,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證人胡麗玲並未說明為何將服務證明書修改上開文字 ,將有利於原告另覓新職之原因,足證證人胡麗玲之證詞,並 非事實,然查,證人胡麗玲並非法律專業人員,難以以其無法 說明修改之原因,即認其所為證詞為不實。
原告主張並未移交當初保管之大門鑰匙新感應圈10個,亦未交 付管理員抽屜鑰匙,及原告原先保管之大門感應圈鑰匙、原告 原先保管之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收據等物品,至於被告所持有之 消防設備鑰匙、及電梯機房鑰匙,係原告一直置放於抽屜內, 並未交付證人汪俊宏,原告並未交接,並無離職之意思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已交付大門感應圈鑰匙1個,及 地下室一樓鑰匙、包括地下室消防、地下室通往蕭醫師的鑰匙 兩支、電梯機房鑰匙、地下室鑰匙三支等物,足見,原告因欲
離職已移交相關物品等語置辯,經查,因上開鑰匙及相關物品 是否已移交於被告或證人汪俊宏,涉及原告是否應將所保管之 物品,依據離職程序移交或自行據為己有,難以證明原告係自 行離職或由被告將原告解雇,因此,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均 難以作為原告是否為自行離職或被告將原告解雇之證據,併此 敘明。
從而,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自行離職,經被告同意,係以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 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 萬6 千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爭點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本院認定原告係自請 離職,因此,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信宏、邱志明欲證明原告於 100 年1月31日自請離職,移交相關鑰匙,100年2月1日電梯維 修人員未見原告上班,始找尋汪俊宏代為開啟電梯等事實,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