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郭秋輝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 字第110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 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82年間,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 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再連同前揭㈠所示之罪刑,送監接 續執行於8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2日;㈣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㈤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㈥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㈦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 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就㈥、㈦所示之數罪刑依序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3 月又15日,並連同㈤所示之 不應減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再連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2日接 續執行,於95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 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㈧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㈨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前開㈧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晚上10點,在新北 市○○區○○路269 巷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載「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凌晨為警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 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69 巷之友人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上)。嗣於同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269 巷65號前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 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 ,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 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