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6號
PCDM,101,聲,7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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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成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成輝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04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等刑事判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上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46號全卷),且參酌本院查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因認並無違誤,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期詳如主文欄所示;復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各解釋意旨,就前開受刑人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一情,於諭知首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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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