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博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 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案件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88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1290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88公克),經依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88 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 月10日 航藥鑑字第099507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法裁定將前揭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