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張勝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按 :編號2 所示之罪刑,係附表內之各該判決中最先確定者)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本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 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為本件應執行 刑(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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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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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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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宣告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元300 元折算一日,罰│
│ │一日。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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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96年1 月8 日 │ 95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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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及│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 │ 臺灣板橋地方 │
│查案│ │ 法院檢察署 │ 法院檢察署 │
│機號├──┼──────────┼──────────┤
│關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077號 │ 95年度偵字第13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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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4185號 │ 96年度訴字第2243號 │
│ 實 ├──┼──────────┼──────────┤
│ 審 │判決│ 97年3 月14日 │ 96年8 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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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確 ├──┼──────────┼──────────┤
│ 定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4185號 │ 96年度訴字第2243號 │
│ 判 ├──┼──────────┼──────────┤
│ 決 │確定│ 97年5 月12日 │ 96年10月1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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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板橋地檢97年度 │ 板橋地檢98年度 │
│(執行或曾│ 執字第7897號 │ 執字第3837號 │
│訂應執行刑│(板橋地檢101年度 │ (板橋地檢101年度 │
│情形) │ 執緝字第40號) │ 執緝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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