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龍發
被 告 盧宥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龍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0 年度執字第8817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投檢刑保收字第9200091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三、經查:被告盧宥程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 第8817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具保人賴龍發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被告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各1 紙、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 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 紙、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2 份、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 紙、保證金收據影 本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