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6
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壹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壹伍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1 0 號被告顏豐銘涉犯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2.416 公克,驗餘淨重2.41 5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99年9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6296 號毒品鑑定書足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暨同法 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 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提出被告顏豐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相關偵查全案卷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毒偵緝字第710 號、99年度毒偵字第7660號等偵查卷宗), 除前揭請求沒收銷燬標的物之鑑驗情形暨扣押物品清單等書 據,應各予更正暨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9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6296 號毒品鑑定書(原載:「 99年9 月30日」;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 字第7660號卷第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 24日99年度安保管字第2487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毒偵卷 第51頁)。綜上,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詳如主文欄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