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5號
PCDM,101,簡,95,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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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雨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雨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雨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絛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 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 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承 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號碼AY00 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4 千3 百元、票 載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6 月11日之支票1 張並未遺失,而係 伊以上揭支票作為向康文俊借款之擔保,然因伊已於100 年 7 月4 日將借款全數償還,惟康文俊未返還上揭支票,且銀 行於100 年8 月30日通知伊康文俊欲兌現上揭支票,伊始將 支票掛失等語,有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100 年11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頁、 第35頁),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該案裁判前已自白 不諱,使持票人原涉嫌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自始未進行審判程 序,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支票並未遺失,竟因無法取 回上揭支票而申請掛失止付,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已紊亂票據交易秩序,且徒耗警力資源,致 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而徒增訟累,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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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