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對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板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鍾世杰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 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鍾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 ,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 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20時 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 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姓成年男子共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時間尚短, 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被告係極重度器官障 礙者,為分擔家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為 本件犯行,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各1 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在卷 可佐,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 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 張及對帳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