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鄭偉志
林傳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伍拾貳顆、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鄭偉志、林傳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伍拾貳顆、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第8 至 9 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悟,竟與鄭偉志、林傳登共同基於賭 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另以每 日1500元之報酬僱用鄭偉志清注」分別補充更正為「詎猶不 知悔悟,竟與鄭偉志、林傳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另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僱用鄭偉 志清注及收取抽頭金」,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榮、鄭偉志、林傳登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自民國100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 翌日(21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 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 從中獲利,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 告3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均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 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黃俊榮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6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黃俊榮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渠等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俊榮前亦曾因 賭博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288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素行,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及渠等3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 期間、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天九牌4 副、骰子52顆,均係被告黃俊榮所有,供其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俊榮供承在卷(見100 年 偵字第28391 號卷第16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279,600 元,被告黃俊榮 於偵訊時供稱:「賭場之抽頭金,清注人員告訴我大概了6 、7 萬元,其餘是被查獲之賭客當時將現金到處塞藏,警察 將藏起的現金找出,問在場賭客是誰的錢,沒有人承認,就 將該些現金當作抽頭金」等語、被告鄭偉志(負責清注、算 錢工作)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分別供稱:「我知道已經抽頭6 萬元,至於警方為何會查扣27萬9600元是因為有很多金額是 賭客被查緝時,將賭資亂丟,現場警方詢問亂丟的賭資為何 人時,沒有人承認,所以被警方認為是抽頭金」、「查獲當 天賭場抽頭金累積了大概6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5頁、第 160 至163 頁),復參酌該賭場抽頭金之計算方式(賭客每 贏1萬 元即抽取200 元之抽頭金),及該賭場之經營期間( 約僅1 日)等情,堪認被告黃俊榮、鄭偉志上開所述應非子 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279,600 元全數均 為被告黃俊榮經營該賭場之抽頭金,是應認被告黃俊榮於本 件所得之抽頭金僅6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現金219,600 元(計算式:279,600 元-60,000元=219,600 元),應重新計入在場賭客之賭資 中,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併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91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1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偉志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86巷11弄18
號2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11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傳登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3巷3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竟與鄭偉志、林傳登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0月20日起 ,由黃俊榮提供其向友人借得之新北市○○區○○街152之6 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用林傳登把風並引導賭 客進入前址場所賭博財物;另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僱用鄭偉 志清注,由賭客至現場賭博財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 稱「黑粒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天九牌」為賭 博工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參與賭博之賭客各拿4支牌 ,共分4家牌,其餘外圍賭客可跟注,與莊家對賭,點數較
莊家大者贏取賭資,賭客每贏1萬元,由黃俊榮抽取200元之 抽頭金,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4時30分 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陳慶全、吳進銘、許仲賢、陳 敬文、才廣忠、鄭允、黃惠慈、謝信均、吳德煜、張福寬、 黃榮基、楊麗娟、潘岳祥、武承暘等人,並扣得天九牌4副 、骰子52顆及抽頭金27萬9600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榮、鄭偉志、林傳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慶全、吳進銘、許仲賢、陳敬文、才廣 忠、鄭允、黃惠慈、謝信均、吳德煜、張福寬、黃榮基、 楊麗娟、潘岳祥、武承暘及在場之證人黃玉英、林伯村、 蕭谷村、許梅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9張。
(四)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52顆、抽頭金27萬9600元。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俊榮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