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1號
PCDM,101,簡,221,201201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9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之「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在新北市○○ 區○○路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以下關於被告鄭 景育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鄭景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因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第二次施用行為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時日既未逾5 年,其後被告又犯本件時,縱 距其初犯已久,仍應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 ,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應予 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 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本件被告前述另 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係於100 年9 月1 日始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上為本件犯行之後,所為自無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關於被告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應係誤載,附為說 明。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