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9號
PCDM,101,簡,179,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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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王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王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男子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快 遞方式寄送至新竹貨運高雄前鎮營業站,收件人為『中達 有限公司』,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使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撥打電話予許耀雲,對其 訛稱:因先前訂花刷卡時作業疏失,誤設分期扣款,須至 提款機前,解除設定,致許耀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 分至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7000元、2000 元及1000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佯以PCHOME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耀 雲,訛稱許耀雲先前於網路訂花時所為之付款方式,因作 業疏失,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將每月自其帳戶內扣款新 臺幣(下同)2 ,000元,嗣由玉山銀行人員為其做處理云 云,旋又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要求 許耀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分期付款之設定, 致許耀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20時 56 分 許及20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先後 存入9 萬7,000 元、2,000 元及1,000 元,共計10萬元至 葉王沅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5 行「復有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 紙在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第一商業 銀行五股分行100 年6 月7 日一五股字第00076 號函暨所 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單、開戶登錄認 證欄、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影本及 該帳戶自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之存款明細分



類帳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葉王沅將其 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許耀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任建材倉管人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訴 人合計受有10萬元之損失,並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51號
被 告 葉王沅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8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王沅雖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 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上之新竹貨運 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葉王沅交付之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99年12月16日19時許, 撥打電話予許耀雲,對其訛稱:因先前訂花刷卡時作業疏失 ,誤設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前,解除設定,致許耀雲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至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7000元、2000元及1000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許耀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王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許耀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 可稽。按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 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 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 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 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



申辦貸款時,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 ,亦慮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 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 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 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況被 告並不知「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對 貸款程序之認知均係來自該人片面傳達之訊息,被告竟在對 於申辦貸款之人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對象均未明 暸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 人,若一旦貸款成功,豈不須冒所貸金錢遭提領一空或侵占 之風險?況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又被告年紀非輕,且曾有工作及貸款經驗, 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 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 ,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 用,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果利 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許耀雲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該存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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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