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度偵緝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念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蘇念祖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 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便利商店之物品,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財物竹葉青1 瓶 之金額約僅新臺幣145 元,價值非鉅,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兼衡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 簡字第8759號、99年度簡字第971 號、100 年度簡字第4579 號、100 年度簡字第5175號、100 年度簡字第6430號各判處 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
被 告 蘇念祖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35弄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念祖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7025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9日 17時48分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街107號由黎向詮 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於架上之玉賀竹葉青酒1瓶並將之放入左邊口袋,未經結帳 即離開上開商店而得逞,隨即將竊得之竹葉青酒飲用殆盡。 嗣於同日18時許,因員工交班清點貨物時發現店內貨物短缺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確認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向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向詮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上開商店之監視器畫面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