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6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 至28行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郭秋輝㈠於 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 度易字第6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裁 定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82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 上訴字第6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 刑,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2 月確定,再連同前揭㈠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 8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2日;㈣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㈤於91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7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就㈤、㈥所示之數罪 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3 月又15日,並連 同㈣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連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2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7年6 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秋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魏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行竊他人財物,使社 會治安益形敗壞,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不佳,前有毒品、 槍砲、贓物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據告 訴人詹雅清所陳為新臺幣5 萬元,告訴人遭竊車輛業經尋獲 並領回且無意求償,及被告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尚無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