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9號
PCDM,101,簡,109,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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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杉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
第1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杉銘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至14行之「另張杉銘於99年9 月18日至99年10月14日間某時 許」應更正為:「另張杉銘於99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前2 星 期(約為同年9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同欄第17至18行「 竟仍自翁景旭處收受上開機車之煞車把手而持有」,應補充 及更正為:「竟以自行持扳手拆卸之方式,自翁景旭處收受 前揭機車之煞車把手而持有」、證據清單編號一應補充更正 為:「同案被告翁景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 述。」、同欄編號二應補充為:「被告張杉銘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欄編號六應補充:「扣案 之前揭機車煞車把手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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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