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姬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日本進口愛知牌(AICHI )牌「3P 380V 1200A WN-TYS」型及「3P 380V 1000A WN-TYS」型之全自動電源 切換開關各一只台,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243 ,500+175,000]×1.05=439,425),嗣原告已如期交貨予被告安在國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建設公司」)投資興建之「淡水霞關」工地內, 被告延至同年九月間交付其所簽發、票號QC0000000及QC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十八萬三千七 百五十元,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二紙支票,以支付上述貨款 ,詎該二紙支票經原告請往來銀行託收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果,爰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送貨單、銀行託收簿、統一發票各一紙、材料訂購單、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前開情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⑴原告所代理進口之日本愛知牌全自動電源切換開關原有M型及WN 型二種,前者價格較低,被告初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訂購時,原希望以M型取代 WN型交貨,故於採購單上註明WN型協議中,但經原告向其表明M型產品早在一九 九五年停產,被告經向業主確認型號無誤始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訂購「3P 380V 1200A WN-TYS」型及「3P 380V 1000A WN-TYS」型之全自動電源切換開關 ,旋即開立支票給付,其後支票退票乃因其存款帳戶被銀行拒絕往來所致,自與 訂購之型號及價格無關,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向原告訂貨,其於八十八年初 向原告下單訂購時,一直希望以M4型取代WN型交貨,原告當時即表明M4型產品業 已停產,請其向業主確定型號始可訂貨,非未盡告知義務,更未承諾願意協助請 領追加工程款;而日本愛知牌之M4型全自動電源切換開關於八十八年間雖已停產
,但原告公司於停產前仍就每一型定購一批,以備足存貨供前此訂購該型產品之 客戶更換使用,目前尚有存貨,自無庸如被告所辯迫其改用WN型交貨,至被告與 長基公司間之追加工程款部分,係因雙方另有工程加減項目,據悉雙方目前已取 得各項加減帳目互抵共識,即與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無關,⑶被證四之建汎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連絡單乃被告於訴訟期間自行製作,原告從未見過或收到長基公司 開立之面額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票期六十天之支票,⑷被告訂購WN型 1200A及1000A電源切換開關各一台時既經原告說明M4型已停產後始採購,若其有 理儘可堅持以M4型交貨,為何其仍向原告採購WN型產品,顯見其已向業主確認型 號無誤始採購WN型產品,且其安裝後該產品後已由業主驗收通過,自不得以型號 價差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M-TYPE生產中止證明書、建汎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聯絡 單、日本愛知牌全自動電源切換開關價格表各一紙、霞關AB區電氣工程標單、材 料訂購單各二紙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月間向原告訂購ATS 3P 75A 3P50A、ATS 3P 400A 、ATS 3P600A、ATS 3P 1000A、ATS 3P 1200A型產品各一台,就前三項貨款均已 簽發支票付清,第四、五項部分則因型號及價格問題,始未兌現所簽發之支票, 並非惡意詐欺,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案外人長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長基公司」)承攬原由國泰建設公司所投資興建之「淡水霞關」工 地之配電盤裝配工程,於工程合約中就一千安培及一千二百安培之電源切換開關 型號均註明為愛知牌M4型,被告當時以口頭欲向原告訂購時,因原告公司之業務 人員鄭乃元表示該公司有足夠之存貨,無需事先訂購,嗣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被 告向原告訂購,鄭乃元卻告知日本愛知牌之M4型全自動電源切換開關已於一九九 五年停產,原告公司內亦無存貨,必須改購WN型,至於兩型號間之差價,因其公 司後台很硬,且與國泰建設公司交情匪淺,可協助被告公司申請工程追加款等語 ,使被告深信不疑,始配合其要求將訂購單上之ATS 3P 1200A、ATS 3P 1000A 之型號均改為WN型,其後所簽發之支票亦延長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增加辦理工程追加款之時間,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仍無法 取得該項追加工程款,長基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通知確定無法取得該項追加 工程款,被告乃轉知鄭乃元,僅願按M4型之價格付款,竟遭鄭乃元拒絕,雙方談 判破裂始迄未付款,⑶依原告所提供之日本愛知牌全自動電源切換開關價格表所 載,M4型及WN型兩者定價相差三十三萬二千元,經打五折計算,其差價仍達十六 萬六千元,自不得完全由被告吸收;況被告於簽約時詢問,原告本應善盡告知義 務,詎其於保證有產品可賣,待被告真欲訂購時卻反口以M4型已停產、無存貨為 由,讓被告礙於合約限制無從選擇,而被迫改買價格較高之WN型產品安裝,實屬 無理;且原告藉口可讓被告請領到追加之工程款,要求被告配合其公司之政策, 更改訂單上之型號,重行發文下訂,以獲取更大之利潤,致被告信用破壞及金錢 損失,亦屬無理,⑷被證四之聯絡單乃因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仍無法由長基公 司處取得ATS之追加工程款,始發函向鄭乃元表明,原告如果願領取M4型之價格 ,被告願從未領之工程款中請長基公司簽發票額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 票給付,因此原告公司當然沒見過該紙支票,自不得以此指摘該絡單係被告於訴 訟期間製作云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材料訂購單
、M-TYPE生產中止證明書、建汎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聯絡單、日本愛知牌全自動電 源切換開關價格表各一紙、工程合約書一件、霞關AB區電氣工程標單二紙等影本 為證。
四、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口頭向原告訂購時,原告公司之鄭乃元表示該公司有足 夠存貨,無庸事先訂購,嗣伊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下單時,鄭乃元稱原公告與國 泰建設公司交情匪淺,可協助被告公司就WN型與M4型間之價差工程申請追加工程 款,以迫其配合改購WN型云云,均為原告否認,其所提出之霞關AB區電氣工程標 單上載ATS 3P 1200A及ATS 3P 1000A之型號雖為M4,惟此僅係其承包約定之規格 ,與其為何決意變更型號,暨原告有無何種承諾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其另提出之 建汎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聯絡單則係自行出具,非業主有無同意變更型號或於其採 購前否決追加工程款之單據,此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能認前述辯解成立之其他證 據,其就此所辯即無憑信;況依卷附二紙被告公司之材料訂購單所載,八十八一 月五日訂購ATS 3P 120 0A及ATS 3P 1000A兩型電源切換開關時,其後已註明「 WN型協議中」字樣,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訂購時則載明採購價格分別為二十四萬三 千五百元及一十七萬五千元之「3P 380V 1200A WN-TYS」型及「3P 380V 1000A WN-TYS」型產品,被告並陳稱第一次訂購時原告即表明M4型產品已停產,第二次 訂購時亦已向上層包商反應變更型號追加工程款乙事,反應後才訂購,嗣於一月 份安裝購得之產品後未要求退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可見被告係 經告知後得悉M4型已停產後始決意改訂WN型產品,雙方合意買賣之產品型號及價 款,即應以第二份採購單所載內容為準,至於長基公司有無同意變更型號、追加 工程款或已否撥發此部工程款,均屬被告與定作人間之問題,原告既未違反告知 義務,或承諾追加工程款不成即願改以M4型計價,被告自應按八十八年元月十五 日訂購單內載之價格付款。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三萬九千 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一一臚 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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