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鯤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
46號、100 年度偵字第18667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鯤鈺共同犯於夜間、毀越鐵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鋁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胡鯤鈺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86 年2 月5 日以85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 4 月,定其應執行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 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至89年 3 月1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於94年9 月17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實施,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7 號裁定,所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不應 減刑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不應減刑 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 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98年12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胡鯤鈺仍未見悔悟,分別為如下竊行:
㈠、於99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由「阿男」持不詳工具(本院按:查無證據證明所持工具 係為兇器)破壞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 區○○○街52號2 樓住宅鐵門侵入上址住宅(本院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鄧彩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由警方就查扣遺留現場之手套比 對與胡鯤鈺之DNA-ST R型別相符(下稱:事實一,起訴案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即原100 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 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788號。)。㈡、於100 年5 月29日8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江強
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 胡鯤鈺騎乘車號:637-BAM 號重型機車搭載江某,前往王賢 德位於新北市○○區○○路422 巷82弄38之20號之工廠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斷鋁窗方式進入王賢德上址工廠內 (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賢 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物,並將竊得如上之物,置放如上 停放於上述工廠內王賢德所有車號:3431-QA 號自用小貨車 1 輛上後,以插在該車上之鑰匙逕行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 以該車輛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得款約新臺幣3 萬餘元朋分花 用。嗣王賢德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像, 循線於100 年7 月6 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19號2 樓查獲,因悉上情(下稱:事實二,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667 號,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872號 )。
三、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蘆洲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事實一部分:
1、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與不詳年籍綽號「阿男」之成年男 子共同行竊。
2、證人即被害人鄧彩鑾警詢指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
3、被告胡鯤鈺之DNA-STR 型別與本案遺留現場之手套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有扣案手套1 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1 月6 日北警鑑字第1000002618號鑑定書、現場採 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
㈡、事實二部分:
1、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與稱「江強步」之成年男子共同行 竊。
2、證人即被害人王賢德警詢指訴伊所有車號:3431-QA 號自用 小貨車1 輛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及現場照片6 張等足為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上各該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憑信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明確,復無盲點,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予責罰。
三、法律適用:
㈠、事實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3、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 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論處。
4、被告事實一所為犯行,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院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被告前 案資料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鋁窗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並已執行完畢,有 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江 強步」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數額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現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美金1 萬2 千元、巴西護照2 本(龍春宏、鄧彩鑾)、美國簽證2 本(龍春宏、鄧彩鑾)、龍春宏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房屋使用權狀及地契各1 張、彰化銀行存摺1 本、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
附表二:
車牙機1 台、電動鎚4 台、電鑽4 支、電動起子2 支、氧氣乙炔1 組、砂輪機3 台、手持砂輪機2 台、桌上型電腦1 組、筆記型電腦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PDO 水測試器1 組、照相機1 台、電動線鋸1 台、CO2 鋼瓶1 支、手工具1 組、水平儀1 組、電動通管機1 台、洗洞機2 台、試壓機2 台、高壓噴壓機1 台、2.0電線4 捲、電動鑽鎚1 組、電動卷線器1 組、勾表2 支、電焊機1 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