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寶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50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龍寶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 行「 至」字後補充「機車兩段左轉待轉區」、第9 行「紅路燈」 更正為「紅綠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寶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 年12月8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335號函暨新北車鑑字 第1001678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違規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左轉,而撞擊等停於機車待轉區○○○○段誠 袖,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且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四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雖經積極治 療,已將斷指接上縫合,但仍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工作之不便 。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態度 尚佳,且事發後亦多次主動至醫院探病關懷告訴人並先墊付 新臺幣2 萬元與告訴人就醫,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雖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此係囿於被告認其已投保高 額第三人責任保險,無須再自行賠償,然告訴人與保險公司 對和解金額又認知差距懸殊所致,惟本件告訴人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院民事判決後,保險公司應再無異議, 告訴人應可獲得民事判決之賠償數額,因此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雖未和解,實難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和解誠意 ,兼衡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