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列印紙」、「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分別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 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6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 ,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規定。
三、核被告王榮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 條之3 、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45號
被 告 王榮松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8巷3弄11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榮松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68巷3弄11號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BVH-81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7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由葉俐妤所騎乘之GIO-058號重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警趕赴現場處理,並 對王榮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 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 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 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 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 症狀。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1. 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於 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 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