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號
PCDM,101,交簡,24,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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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並於同日3 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理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清潔工而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1.6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呂理貴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01巷14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301巷1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貴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301巷14之2號住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3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AYE-06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用餐,嗣於100年 12月12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2巷口時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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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