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0時許」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第3 行「竟 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 自上址騎乘」、倒數第1 、2 行「嗣經警測得葉永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經警對葉永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現場照片12張」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永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進而擦撞賴建生所駕駛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惟仍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葉永棋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1巷12弄15
號
居新北市○○區○○街106巷1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棋於民國100年12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111巷12弄15號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9Z-77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106巷13號7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途經新北市○○區○○街37巷口,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 力欠佳,擦撞賴建生所駕駛、車牌號碼DR-5677號自用小客 車(未受傷),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嗣經警測得葉永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永棋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測得 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87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 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