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4號
PCDM,101,交簡,154,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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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所載「竟仍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NR7-175 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 正為「竟仍於翌(11)日1 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NR7-1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 ,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規定。
三、核被告朱正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又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 條之3 、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17號
被 告 朱正偉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7巷288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偉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 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NR7-175號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7巷288 號3樓住處,嗣於同月11日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 108巷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而自後方 追撞由翁朗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9K-2323號自用小客車(未 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 5時54分 對朱正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翁朗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24張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又按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



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 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 法務部於 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 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 10倍,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已超過上開標準,且被告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綜合以上說 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該條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該條 條文,關於第 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 法定刑則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 金」,且另增加第 2項關於致人死亡或受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規定。是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顯然修正後之條文不僅法定最高本刑提高,且另行增加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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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