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資料為「王 瑞振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一四號判處罰金六萬 元;又於九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瑞振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 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 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已有二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服 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七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69號
被 告 王瑞振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0號22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振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某公司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EGE-551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附近出發 ,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 經永和區○○路及永貞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