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3號
PCDM,101,交易,13,201201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41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49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光華為計程車司機,以 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上午5 時47 分許,駕駛車號058-B2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路永和區○○ 路東往西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永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 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僅為右轉綠燈,尚不得直行,隨即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詠富駕駛3858-MP 號自用小客車沿永 和路北向南直線行駛,於上該路口遭被告馮光華所駕駛之車 輛攔腰撞擊,致告訴人陳詠富因而受有雙側手表淺損傷,磨 損或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臉之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左側 角膜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馮光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詠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