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660號
PCDM,100,附民,660,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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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李芳
被   告 戴焰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31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緣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 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重慶路327 巷10號前,與原告之夫 即訴外人呂明俊發生口角,原告見狀即持相機欲蒐證,被告 遂於上開屋前公眾可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對原告以「要相幹 是嗎?幹」等語公然辱罵,造成原告名譽之受損。(二)原 告之最高學歷為私立世界新聞傳播學院專科畢業,曾任臺北 縣板橋市之市民代表,於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目前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以公然侮辱之行為、粗鄙 之語句,將原告貶低為類似娼妓之地位,無視原告身為女性 之尊嚴,使原告至感受傷,而受有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 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500 號起訴書提起刑 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3173號妨害名譽 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前係職業軍人,自61年間起擔任少校 偵測官、測向臺臺長,70年間退伍,退伍後平日講話係國、 臺語混雜併用。被告於9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327 巷10號前,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呂明 俊發生口角之際,原告持相機自屋內出來,對著被告拍照,



被告認原告不可任意對人拍照,便非常生氣,說「稍等ㄟ… 稍等ㄟ…。要照相(此3 字為臺語)幹什麼,幹什麼(此6 字國語)?」,並未說「要相幹是嗎?幹」等語。且被告向 來與人和睦相處,絕不會以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他人,亦無 說髒話之習慣。(二)被告當時說話之對象係原告之夫即訴 外人呂明俊,並非對原告講話。(三)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宜 蘭頭城高中畢業,因係少校退伍,目前每月領有3 萬元之終 身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9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在原告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327 巷10號前,與原 告之夫即訴外人呂明俊發生口角。
(二)原告於被告與呂明俊發生前揭口角之際,手持相機自前揭 原告之住處內走出,欲對被告照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曾否於前揭時、地說「要相幹是嗎?幹」等語?如曾為 此行為,則被告說話之對象為何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 0 年度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主 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 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 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 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 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查被告係於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原告以「要相幹是嗎?幹 。」等語辱罵,其言論足以貶損社會對原告於人格、名譽 、地位之評價等情,既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認 定明確,則被告之行為客觀有致貶損聽聞者對於原告之評 價,足以減損原告人格價值,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復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最高學歷為私立世界新聞傳播學院專科畢業 、曾於87年間當選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等情,業據其提 出畢業證書、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 、33頁),又 原告於99年間之年所得為17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 8 筆一事,有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自陳其於本件事 發時係於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擔任班長一事,為被告所不爭。至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宜 蘭頭城高中畢業,現無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為憑 (本院卷第39-2頁背面),其於99年間有利息所得178,06 0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及土地2 筆一事,有本院查詢被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又自陳其因少校退伍而目前每月領有3 萬元之 終身俸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 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1日) 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 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 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固聲明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 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 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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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