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35號
PCDM,100,重訴,35,201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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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PHAM BA P.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NGUYEN VA.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791、16469、17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LUU(丁文劉)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BA PHAN(范伯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NAM(阮文南)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INH VAN LUU(丁文劉)、PHAM BA PHAN(范伯潘)被訴聚眾鬥毆致死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DINH VAN LUU(中文譯名:丁文劉,下稱丁文劉)、PHAM BA PHAN (中文譯名:范伯潘,下稱范伯潘)、NGUYEN VAN NAM (中文譯名:阮文南,下稱阮文南)均為越南籍人士, 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胡紅鶯(越南籍)即范伯潘之女 友、黎嬌莊(越南籍)即阮文南之女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皇」、「阿新」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 上午11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陸續抵達址設新北市○○區○ ○路139 號之「夏龍灣美食館」一同用餐飲酒唱歌,於同日 下午5 時許,因借用麥克風之事與同在夏龍灣美食館用餐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HOANG DUC LUU (中文譯名:黃德留,下稱 黃德留)、VUONG DINH HUY(中文譯名:王廷輝,下稱王廷 輝)、VU VAN LANH (中文譯名:武文良,下稱武文良)發 生爭執,雙方並有隨時爆發肢體衝突之可能,丁文劉遂詢問 范伯潘是否有武器,經范伯潘告以有西瓜刀後,范伯潘即請 胡紅鶯騎乘車號689-GHU 號重型機車返回其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94號3 樓之租屋處拿取西瓜刀,嗣胡紅鶯於同日 下午5 時27分許(監視器時間為下午5 時56分,監視器時間 比正確時間快約29分鐘)騎乘車號689-GHU 號重型機車自上 址租屋處攜帶西瓜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返抵夏龍灣美食



館門口時,丁文劉即上前向胡紅鶯索取機車置物箱之鑰匙, 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取走時以紅色布套包裹之西瓜刀1 把,旋將西瓜刀攜入夏龍灣美食館內藏放,胡紅鶯黎嬌莊 因見店內氣氛有異,恐將發生鬥毆,遂先行離去。於同日下 午5 時39分許(監視器時間為下午6 時8 分),丁文劉、阿 新、阿皇與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等人聚集於夏龍灣美食 館外騎樓時(當時范伯潘係坐於騎樓座椅上),丁文劉又與 黃德留發生口角爭執,黃德留並出手掌摑丁文劉,致丁文劉 益加心生不滿,丁文劉旋即步入夏龍灣美食館內取出上開預 藏之西瓜刀,阿新則與黃德留等人發生拉扯,原坐於騎樓座 椅上之范伯潘見狀即與阿新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 絡,共同以拳腳毆打黃德留,見黃德留倒地仍持續追打、拉 扯,而丁文劉為思慮正常之人,明知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 除內有重要臟器、血管外,亦與頭、頸部甚為接近,倘以鋒 利之西瓜刀用力揮砍將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仍在所不惜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逸脫 范伯潘、阿新原本之傷害犯意,持西瓜刀猛力朝黃德留追砍 數刀,致黃德留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併20公分撕 裂傷、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背部10公分深層撕裂傷及左臉 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武文良見丁文劉持西瓜刀揮砍黃德留 ,即自後抱住丁文劉,原在旁觀看之阮文南,見丁文劉遭武 文良抱住,以阮文南為思慮正常之人,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 部位,倘以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揮刺將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殺人之故意,持其自地上撿拾之折疊刀1 把,在新北市○○ 區○○路143 號前騎樓、人行道間,往武文良之左前胸猛刺 2 刀(其中一刀位於足底向上124 公分,胸中線向左6.3 公 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8 及6.1 公分,刀刃方向1 點向7 點方向位置,穿過第3 、4 肋間斜向肺動脈造成約開口3.8 乘0.3-0.5 公分開口,另一傷口位於足底向上122 公分,離 左乳房向左3.5 公分,離胸中線向左13公分,開口及閉口分 別為3.3 及2.8 公分,刀刃方向為1 點向7 點方向,穿過第 4 、5 肋間,傷口開口3.5 公分),致武文良受有左肺、肺 動脈、心包膜、橫膈穿刺、心包膜囊填塞、血胸之傷害。王 廷輝原欲上前救援武文良,惟見武文良倒地不起,即欲逃離 現場,丁文劉見狀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 朝王廷輝揮砍2 刀,致王廷輝受有右胸壁深撕裂傷4.5 公分 合併活動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已縫合13公分之傷害。嗣丁 文劉、范伯潘、阮文南、阿新、阿皇見武文良倒於血泊之中 ,丁文劉即將作案用之西瓜刀丟棄在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139 號前之自小客貨車底盤下,與范伯潘、阮文南、阿



新、阿皇等人四散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0 巷12號前逮捕丁文 劉,並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39 號前之自小客貨車 底盤下扣得上開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而武文良經送往亞東 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 休克死亡。嗣范伯潘逃離現場後,先返回其與胡紅鶯位於新 北市○○區○○路94號3 樓之租屋處,阮文南則逃往新北市 樹林區某不知情之不詳友人住處,同日晚間再由黎嬌莊騎乘 機車搭載阮文南前往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30巷26弄 4 號2 樓之租屋處藏匿,阮文南並在該處換下作案時所著衣 褲,及將作案用之折疊刀1 把丟棄於上址租屋處床下,後再 由胡紅鶯黎嬌莊分別騎乘機車搭載范伯潘與阮文南前往不 知情之武庭零位於新北市○○區○○街22號3 樓之住處藏匿 ,其後胡紅鶯黎嬌莊再於100 年6 月7 日分別騎乘機車搭 載范伯潘與阮文南黎嬌莊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17巷6 號3 樓之租屋處藏匿(胡紅鶯黎嬌莊所涉藏匿人 犯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205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0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警方經黎嬌莊同意至新北市○○區○○ 街30巷26弄4 號2 樓搜索,扣得阮文南刺殺武文良所用之折 疊刀1 把及當時所穿著之短褲、上衣各1 件。嗣范伯潘、阮 文南先後於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24日自行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投案而為警查獲。二、案經黃德留、王廷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范伯潘100 年6 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 筆錄之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 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 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范伯潘於警詢、偵訊時,曾就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 ,辯護人雖為被告范伯潘辯護稱:100 年6 月10日第三次警



詢筆錄時,起初翻譯人員並未到場,當時訊問之員警因不滿 意被告范伯潘之陳述,2 名員警將被告范伯潘帶至樓下之房 間,用捲起來之卷宗打被告范伯潘臉2 下,並很生氣地用卷 宗敲打桌子,令被告范伯潘心生畏懼,隨後警員再將被告范 伯潘帶回辦公室訊問,此時通譯才到達,被告范伯潘於其後 製作筆錄時,心裡受到壓迫,才配合警員,依警員之誘導而 為陳述,故被告范伯潘第三次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范伯潘於100 年 6 月10日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通譯人員全程在場,過程中警方就其所詢問之問題,均 有請通譯人員翻譯予被告范伯潘瞭解,並提示卷宗令被告范 伯潘辨識,被告范伯潘與通譯人員亦時有對談,整個過程警 方之問案態度平和自然,被告范伯潘之態度亦平和自然,並 無被告范伯潘所稱遭員警毆打或員警以卷宗敲打桌子等情事 ,警方對被告范伯潘之回答均係在經通譯人員翻譯後再加以 覆誦始記入筆錄,被告范伯潘與通譯人員對員警覆誦之內容 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過程中被告范伯潘亦可以少許 中文回答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范伯潘 於100 年6 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示之不正之方法,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范伯潘之辯護人另抗辯稱:被告范伯潘於檢察官訊問前 2 小時,甫遭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精神受壓迫之狀態已延 伸至檢察官訊問時,且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被告范伯潘之記憶 未盡相符,故被告范伯潘該日偵訊筆錄亦不具任意性及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范伯潘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偵訊過程通譯人員 全程在場,過程中檢察官就其所詢問之問題,均有請通譯人 員加以翻譯予被告范伯潘瞭解,並提示卷宗令被告范伯潘辨 識,被告范伯潘與通譯人員亦時有對談,檢察官問案態度平 和,並多次與通譯人員確認被告范伯潘之回答內容,筆錄記 載內容亦與通譯人員所翻譯之被告范伯潘回答內容一致,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范伯潘於100 年6 月10日第 三次警詢筆錄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所示之不正之方法,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范伯 潘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示之不正之方法,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關於被告阮文南警詢筆錄之自白部分:
本件被告阮文南於警詢時,曾就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辯護



人雖為被告阮文南辯護稱:被告阮文南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沒 有通譯在場,被告阮文南也看不懂中文,故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本件被告阮文南並未具體指述上開筆錄何部分 內容係違背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阮文南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該次錄影過程雖因雜訊 過大,僅能聽見員警之聲音,而無法清楚聽見被告阮文南與 通譯人員之聲音,惟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通譯人員全程 在場,過程中警方就其所詢問之問題,均有請通譯人員加以 翻譯予被告阮文南瞭解,並提示卷宗令被告阮文南辨識,被 告阮文南與通譯人員亦時有對談,整個過程警方之問案態度 平和自然,被告阮文南之態度亦平和自然,警方對被告阮文 南之回答均係在經通譯人員翻譯後再加以覆誦始記入筆錄, 被告阮文南與通譯人員對員警覆誦之內容均未為任何反對之 意思表示,過程中被告阮文南亦可以少許中文回答問題,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阮文南該次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示之 不正之方法,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王廷輝之警詢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 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證人王廷輝在警詢 時,就被告丁文劉之犯行業已指證綦詳,且與其傷勢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其至法院作證時,則翻 異前詞,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 「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中心,證人王廷輝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 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其次 ,綜觀證人王廷輝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多有回答因 審理中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久或酒醉,印象不甚清楚等語, 足見上開證人王廷輝之警詢筆錄,與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 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易言之,本案證人王廷輝在警詢中 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 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故本院認證人王廷輝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黃德留、王廷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文劉之偵訊詰 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黃德留、王廷輝、丁文劉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丁文劉、 范伯潘、阮文南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 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被告丁文劉辯稱:伊有用西瓜刀砍到黃德留,



只有砍一刀而已,且伊並沒有殺黃德留的故意,另伊並沒有 砍傷王廷輝,請調查西瓜刀上是否有王廷輝的血跡云云;被 告范伯潘則辯稱:該把西瓜刀係在案發前一星期阿新送給伊 的,伊拿回去後,伊女友胡紅鶯不喜歡那把刀,當天伊去夏 龍灣美食館時剛好遇到阿新,就想要把那把西瓜刀還給阿新 ,當天伊叫胡紅鶯回去拿西瓜刀到夏龍灣美食館就是要還給 阿新,後來因為伊是坐在餐廳最裡面,而且餐廳走道很窄, 剛好丁文劉坐在最外面,所以才請丁文劉去幫伊去拿,並不 是要提供給丁文劉,且伊也沒有毆打或拉住黃德留,伊是因 為看到黃德留想要從褲子口袋拿出刀械,擔心自己的同伴受 到傷害,才上前推黃德留一下云云,被告阮文南則辯稱:該 把折疊刀並非伊所有,伊是從地上撿的,伊並沒有殺武文良 的故意,伊不清楚當時的狀況,只知道有個人往伊的方向跑 來,伊就揮刀刺下去,請調查武文良的死是否是伊造成的云 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武文良部分:
⒈被害人武文良係於100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143 號前,遭人持刀械砍中,經送往亞 東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6 時許死亡,而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武文良身上之外傷計有: ⒈傷口一:為單刃銳器傷,位於足底向上124 公分,胸中 線向左6.3 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8 及6.1 公分,刀 刃方向為1 點向7 點方向位置並穿過3 、4 肋間斜向(長 約4.8 乘0.4 公分)肺動脈造成約開口3.8 乘0.3-0.5 公 分開口,心包膜囊有約100 毫升血液殘留並向下達心包膜 後側4.8 公分及1.5 公分(連接於橫膈區),腹腔有約 100 毫升血液達11-12 公分,⒉傷口二:為單刃銳器傷, 位於足底向上122 公分,離左乳房向左3.5 公分,離胸中 線向左13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3 及2.8 公分,刀刃 方向為1 點至7 點方向,並穿過第4 、5 肋間,傷口開口 3.5 公分,造成左肺上葉開口約4-6 公分切割穿刺傷,穿 刺深度達9-10公分,左右側血胸積血水分別為600 及200 毫升,⒊枕部有挫傷併皮下出血約8 乘6 公分,表淺挫傷 ,解剖結果:⒈前胸有二道穿刺傷⒉左、右血胸(600 及 200 毫升)⒊左肺穿刺傷⒋心包膜及肺動脈穿刺傷併心包 膜囊填塞⒌橫膈穿刺傷⒍腹血(少量),依解剖及組織病 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肺臟穿刺傷、肺臟實質出血、心臟肺 動脈穿刺傷、心包膜囊填塞、橫膈穿刺傷併腹血,依現場 之傷口符合折摺刀之穿刺特徵,在穿刺時因身體之彈性活



動可造成傷口深度較刀刃長度稍大些,鑑定結果:被害人 武文良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左前胸遭兩次銳器穿刺 傷致左肺、肺動脈、心包膜、橫膈穿刺、心包膜囊填塞、 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1806號解剖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912號鑑定報 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 相字第793 號卷第70至88、93、94、100 至102 、115 至 120 、129 至145 、147 至163 、166 至174 、183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78至96、135 至143 、149 至154 頁),是被害人武文良確係於前揭時、地,因遭「 單刃銳器」刺中左前胸2 刀,致左肺、肺動脈、心包膜、 橫膈穿刺、心包膜囊填塞、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 性休克死亡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阮文南於100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40分許,確有在 新北市○○區○○路143 號前,持撿拾之折疊刀刺向某成 年男子,嗣於案發後逃離現場,先逃往新北市樹林區某不 知情之不詳友人住處,再於同日晚間由黎嬌莊騎乘機車搭 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街30巷26弄4 號2 樓之租屋處 藏匿,並在該處換下於案發時所著衣褲,及將上開折疊刀 1 把丟棄於上址租屋處床下等情,業經被告阮文南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警方於100 年6 月8 日 凌晨1 時15分許,經黎嬌莊同意至新北市○○區○○街30 巷26弄4 號2 樓搜索後,查扣有折疊刀1 把及被告阮文南 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褲、上衣各1 件一節,亦經證人黎嬌 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折疊刀1 把、被告阮文南 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褲、上衣各1 件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00 號 卷第97至99、103 至105 頁),而比對上開扣案之上衣、 短褲,與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得被告阮文南於當日 所穿著之上衣、短褲,二者之款式、花色、圖樣均屬相同 ,亦有扣案衣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55 頁),是警方在新北市 樹林區○○街30巷26弄4 號2 樓搜索查扣之折疊刀1 把確 係被告阮文南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143 號前 ,持以刺向某成年男子之兇器,且扣案之上開上衣、短褲 亦係被告阮文南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一節,應可認定。 ⒊又採自上開扣案折疊刀之刀刃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B13-



1 )、刀柄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B13-2 )及採自上開短 褲之血跡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B15-1 、B15-3 )經送鑑 定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武文 良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 率預估為1.33×10,另採自遺留於現場之西瓜刀刀刃血跡 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1-1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 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黃德留之DNA-STR 型別相同,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6×10,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00110940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56 、 158 至167 、169 至170 頁),足見上開扣案折疊刀與被 告阮文南於當日所穿著之短褲上所沾染之血跡,均檢驗出 被害人武文良之DNA-STR 型別,遺留於現場之西瓜刀上所 沾染之血跡,則僅檢驗出告訴人黃德留之DNA-STR 型別, 而未檢驗出被害人武文良之DNA-STR 型別,輔以被害人武 文良所受於左前胸之致命傷均為「單刃銳器」所致,其傷 口符合折摺刀之穿刺特徵,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91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以當 日於案發現場,除被告阮文南持折疊刀外,僅有被告丁文 劉一人持西瓜刀,此外並無其他人持有刀械,是被告阮文 南所持之上開折疊刀即係造成被害人武文良左前胸致命傷 之兇器無疑。因之,被告阮文南於案發當時確有持上開折 疊刀刺中被害人武文良之左前胸2 刀,且被害人武文良即 係因遭被告阮文南持折疊刀刺中左前胸2 刀致死一節,均 可認定。
⒋又被告阮文南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與 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 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 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 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查,扣案折疊刀 有刀柄及刀刃,刀柄及刀刃長分別為8.4 及11.6公分,刀 柄及刀刃寬分別為2.3 及2.7 公分,為鋼鐵材質,刀鋒銳 利等情,有該折疊刀扣案及折疊刀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91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若持此等利器猛刺人體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以被告阮文南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當 亦知之甚明,而人體胸腔內有人體之重要臟器,左胸更係



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被告阮文南竟持鋼鐵材質 刀鋒銳利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武文良之左前胸,且依上 開法醫解剖鑑定武文良遺體之結果,武文良左前胸受有2 道外傷,⒈傷口一:為單刃銳器傷,位於足底向上124 公 分,胸中線向左6.3 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8 及6.1 公分,刀刃方向為1 點向7 點方向位置並穿過3 、4 肋間 斜向(長約4.8 乘0.4 公分)肺動脈造成約開口3.8 乘 0.3-0.5 公分開口,心包膜囊有約100 毫升血液殘留並向 下達心包膜後側4.8 公分及1.5 公分(連接於橫膈區), 腹腔有約100 毫升血液達11-12 公分,⒉傷口二:為單刃 銳器傷,位於足底向上122 公分,離左乳房向左3.5 公分 ,離胸中線向左13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3 及2.8 公 分,刀刃方向為1 點至7 點方向,並穿過第4 、5 肋間, 傷口開口3.5 公分,造成左肺上葉開口約4-6 公分切割穿 刺傷,穿刺深度達9-10公分,左右側血胸積血水分別為 600 及200 毫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阮文南刺殺被害人 武文良之力道甚猛,並係直接朝被害人武文良之左前胸猛 刺2 刀,始會造成如此深度之穿刺傷,及如此嚴重之出血 情形。因之,以被告阮文南係思慮正常之人,明知胸部乃 人體重要部位,尤其左胸更係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 在,並有大動脈等足以導致嚴重出血之血管包覆其中,倘 以尖銳之折疊刀用力刺入左前胸將生死亡之結果,竟持折 疊刀直接猛力刺入武文良之左前胸2 刀,是被告阮文南於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應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阮文南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阮文 南殺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有關被害人黃德留部分:
⒈被告丁文劉確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黃德 留,致告訴人黃德留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併20 公分撕裂傷、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背部10公分深層撕裂 傷及左臉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業經被告丁文劉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德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黃 德留受傷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48 至149 、200 頁、本 院卷二第150 至155 頁),且當日於案發現場,除被告丁 文劉持西瓜刀外,僅有被告阮文南一人持折疊刀,此外並 無其他人持有刀械,而觀諸告訴人黃德留所受之前開傷害 ,大多是長度較長之撕裂傷,此等傷害顯係遭西瓜刀砍中 所造成,而與折疊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不符,另採自遺留



於現場之西瓜刀刀刃血跡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1-1 )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黃德 留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 率預估為1.76×10,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2日 北警鑑字第10001109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 字第15791 號卷第156 、158 至167 、169 至170 頁), 足見上開西瓜刀上所沾染之血跡,亦檢驗出被害人黃德留 之DNA-STR 型別,是告訴人黃德留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遭 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砍中所致,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丁文劉持以砍傷告訴人黃德留之西瓜刀,乃被告范 伯潘請其女友胡紅鶯攜帶至夏龍灣美食館一節,業經被告 丁文劉、范伯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紅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范伯潘雖辯稱 :其請胡紅鶯攜帶上開西瓜刀到夏龍灣美食館係為了要歸 還予阿新云云,惟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7時56分10秒時(監視器畫面時 間比實際時間快約29分鐘,下同),胡紅鶯騎乘之機車返 回夏龍灣美食館前(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編號1 號照片)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7時56分18秒至17時56分21秒 間,被告丁文劉走胡紅鶯之機車並伸手向胡紅鶯拿取鑰 匙(見本院卷二第112 、113 頁編號5 至8 號照片),於 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7時56分22秒至17時56分38秒間, 被告丁文劉走至機車後方打開置物箱,自置物箱中取出以 紅色布套包裹之西瓜刀,並將之插於後腰際以上衣遮蔽( 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20 頁編號9 至22號照片),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由胡紅鶯於 攜帶西瓜刀到達夏龍灣美食館前後,被告丁文劉旋即上前 向胡紅鶯拿取鑰匙,胡紅鶯亦隨即將鑰匙交予被告丁文劉 ,並任令被告丁文劉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取走以紅色布 套包裹之西瓜刀,衡情,該西瓜刀既係被告范伯潘請胡紅 鶯攜至現場,若非經被告范伯潘同意胡紅鶯應無任令被 告丁文劉取走西瓜刀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之理,輔以被告丁 文劉前於偵查中供稱:(照片中你所持之刀是何人所提供 ?)是阿雄叫我去找他女友拿東西,所以我就去找他女友 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第110 頁),其於偵查 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當時所持的西瓜刀是否是 范伯潘叫他女友帶來給你的還是你搶范伯潘女友的東西? )是范伯潘叫他女友拿武器來,但是我不知道范伯潘女友 是要拿什麼武器,後來范伯潘女友來的時候我就去向范伯



潘女友拿武器,才知道是西瓜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16469 號卷第58頁),益徵被告范伯潘確有叫被告丁文劉 向胡紅鶯拿取西瓜刀無疑。
⒊又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 8 分43秒至18時9 分1 秒間,被告丁文劉與黃德留等人聚 集於夏龍灣美食館店外騎樓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 126 頁編號1 至7 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 時9 分2 秒時,黃德留出手掌摑被告丁文劉(見本院卷二 第126 、127 頁編號8 、9 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顯示為18時9 分3 秒時,被告丁文劉走夏龍灣美食館( 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 頁編號12、13號照片),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24秒時,被告丁文劉攜帶西瓜 刀走出夏龍灣美食館(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編號24號照片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丁文劉在向胡紅鶯拿取西瓜刀後約僅12分鐘,被告 丁文劉即與黃德留等人於夏龍灣美食館店外騎樓發生口角 爭執,二者之時間甚為密接,再輔以被告范伯潘前於警詢 中供稱:當天是因為我與我女朋友胡紅鶯夏龍灣飲酒唱 歌時碰到丁文劉說要跟人吵架,丁文劉問我有沒有武器, 我即跟他說我家裡有西瓜刀,我回去拿,但我女朋友胡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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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