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88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084號、第8085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人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8、31、47、54「備註」欄所示之證件上所換貼被告之照片、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壹佰零肆張,及其業經行使之影本內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代辦行動電話委託書拾張、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柒張,及其業經行使之影本內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文件名稱」欄及「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貳拾肆張,及其他業經行使之同式聯單內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拾玖枚,及未據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6 「備註」欄、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章、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參枚、電話名冊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人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 等證件,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 駕駛執照分別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被不明人士竊取之物或自行遺失之物) 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係經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張宏男」之成年男子所變造,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 1 月14日止,收受由「張宏男」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證件,復與「張宏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人 傑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張宏男」換貼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18、31、47、54「備註」欄所示之證件上,而共同連續變 造該等證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名義人、各證件主管機關對 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共同連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冒用如附表三、四「委託人/ 受委託人」、 「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名義,於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 委託書、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申請書、登記表上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 至7 、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偽造之署押、印 文、印章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偽造而成如附表三 編號1 至7 、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偽造文件,藉以表示上開委託人委託受委託人代辦行動 電話門號,及前揭申請人欲向如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並據以持向如附表四所示之電 信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名義人本人及上開電信公司 ,並且連續施此詐術方法,使上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 為前開申辦門號申請書均係申請人本人所簽署,進而交付行 動電話SIM 卡、預付卡。嗣於95年1 月14日上午1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261 號2 樓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件(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詳如該 附表「備註」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共104 張、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代辦行動電話 委託書10張、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及「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24張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7 張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19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3 枚、電話名冊17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因林人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害人林政 樺、張美金、曾鉛文、李佳靜、張玉琪、鐘雅齡、徐聰明、 陳昌欣、柳碩明、劉鄭葦、賴志明、林榮生、林書玄、張宏 亮、周淑滿、洪詩喻、林昭伶、侯秀娟、薛梅珠、侯淑芬、 林國龍、廖朝基、林樹慶、楊靜雯、吳俊昌、王秋鳳、楊秋 淑、李炯衛、林錦堂、李柏彥、陳宇洋、黃偉安、周維芸、 黃連勝、徐慧穎、林孝全於警詢時指訴渠等所持有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物品遭竊,及其證件遭人變造或冒用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等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 紙在卷可參。此 外,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件(部分業據被害人領 回,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104 張、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代辦 行動電話委託書10張、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文 件名稱」欄及「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 存聯等文件24張、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
資料登記表7 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19枚、被告行使 上開偽造申請書等文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3 枚、電話名冊17張 等物扣案足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18、31、47、54變造 國民身分證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且所處刑罰較重, 是被告所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增訂生效施行後,應適用處斷之法律不同,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後 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刑法第212 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212 條處斷。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75年7 月1 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 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 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 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 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 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 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 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 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 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 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 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 刑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 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
4、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
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與「張宏男 」間,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及多次行使如附表 三、四所示變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 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預付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分別有修正前 刑法規定之方法、目的牽連犯關係,及想像競合關係,依法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前揭收受贓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收受「張宏男」所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55至57所示徐慧穎、楊軍達、林孝全遭竊或遺失之身分 證件,及被告參與變造附表一編號1 、2 、18、31、47、54 「備註」欄所示證件之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然經移送 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 高低度吸收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 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 人之人數非少、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 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 9 月26日以95年板院輔刑切科緝字第937 號發布通緝,迄 100 年5 月18日為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93頁、100 年度他字第150 號卷第1 頁
),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 緝,嗣於96年12月31日後始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 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8、31、47、54「備註」欄所 示之證件上所換貼被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該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修正,至於該 條第3 項固將第1 項第2 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 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但此僅屬用語之 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尚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應隨同主 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下同)。至扣案如附表一其餘 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件(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詳如該 附表「備註」欄所載),均係各該被害人所有之物,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04 張,乃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印文均因已一併沒收,不 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已影印並用以 行使之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因已交付予電信公司門市人 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代辦行動電話委託書 10張、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 表7 張,均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 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內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因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影本因業已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其內偽造之署名、印文,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文件名稱」欄及「 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24張,均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其內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同式聯單業已持交電 信公司門市人員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然 其內偽造之署名、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19枚,及未據扣案(惟均未 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如附表二編號2 、6 「備註」欄、附
表三編號8 、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章,均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SIM 卡3 枚,係被告與其共犯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七)扣案電話名冊17張,係共犯「張宏男」所有交予被告,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證件名稱 │被害人 │身分證號碼│ 備 註 │ 證 據 │
├──┼───────┼────┼─────┼──────────┼───────┤
│ 1 │健保卡、身分證│曾鉛文 │Z000000000│①94年10月31日18時許│①被害人曾鉛文│
│ │ │ │ │ ,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安街46號前遭竊 │ 詞(95偵8085│
│ │ │ │ │②身分證經變造為貼有│ p.6-7) │
│ │ │ │ │ 林人傑之相片(影本│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 見95偵1887p.42) │ 單(95偵8085│
│ │ │ │ │③健保卡已發還(影本│ p.8) │
│ │ │ │ │ 見95偵1887p.42) │③扣案變造之曾│
│ │ │ │ │④遭冒名申辦如附表四│ 鉛文國民身分│
│ │ │ │ │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證1枚 │
│ │ │ │ │ 話門號 │ │
├──┼───────┼────┼─────┼──────────┼───────┤
│ 2 │駕照、身分證 │李裕欽 │Z000000000│①於不詳時、地遭竊或│①證人李佳靜於│
│ │ │ │ │ 遺失 │ 警詢時之證詞│
│ │ │ │ │②經變造為貼有林人傑│ (95偵8085p.│
│ │ │ │ │ 之相片(影本見95偵│ 28-29) │
│ │ │ │ │ 1887p.42) │②扣案變造之李│
│ │ │ │ │③遭冒名申辦如附表四│ 裕欽國民身分│
│ │ │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證、汽車駕駛│
│ │ │ │ │ 話門號 │ 執照各1 枚 │
├──┼───────┼────┼─────┼──────────┼───────┤
│ 3 │健保卡 │張玉琪 │Z000000000│①94年10月中旬,在新│①被害人張玉琪│
│ │ │ │ │ 北市三重區○○○路│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萬家福賣場停車場遭│ 詞(95偵8084│
│ │ │ │ │ 竊。 │ p.54-55) │
│ │ │ │ │②已發還予張玉琪(影│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 本見95偵1887p.42)│ 單(95偵8085│
│ │ │ │ │ │ p.56) │
├──┼───────┼────┼─────┼──────────┼───────┤
│ 4 │行照、保險卡 │鐘雅齡 │ │①94年10月,在新北市│①被害人鐘雅齡│
│ │ │ │ │ 泰山區○○路 ○段74│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巷25弄8號4樓遭竊。│ 詞(95偵8085│
│ │ │ │ │②保險卡已發還(影本│ p.9-10) │
│ │ │ │ │ 見95偵1887p.42)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95偵8085│
│ │ │ │ │ │ p.11) │
│ │ │ │ │ │③扣案之鐘雅齡│
│ │ │ │ │ │ 行車執照 1枚│
├──┼───────┼────┼─────┼──────────┼───────┤
│5 │駕照(汽、機)│張正隆 │Z000000000│ │扣案之張正隆普│
│ │ │ │ │ │通小型車、重型│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
│ │ │ │ │ │1枚 │
├──┼───────┼────┼─────┼──────────┼───────┤
│ 6 │身分證影本、行│徐聰明 │Z000000000│①93年 5月,在新北市│①被害人徐聰明│
│ │照、保險卡、駕│ │ │ 新莊區○○路87巷口│ 於警詢時之證│
│ │照 │ │ │ 遭竊 │ 詞(95偵8084│
│ │ │ │ │ │ p.41-42) │
│ │ │ │ │ │②扣案之徐聰明│
│ │ │ │ │ │ 汽車行車執照│
│ │ │ │ │ │ 、保險卡、重│
│ │ │ │ │ │ 型機車駕駛執│
│ │ │ │ │ │ 照各1 枚 │
│ │ │ │ │ │③身分證影本(│
│ │ │ │ │ │ 見95偵1887p.│
│ │ │ │ │ │ 51) │
├──┼───────┼────┼─────┼──────────┼───────┤
│ 7 │健保卡 │陳學仁 │Z000000000│ │扣案之陳學仁全│
│ │ │ │ │ │民健康保險卡 1│
│ │ │ │ │ │枚 │
├──┼───────┼────┼─────┼──────────┼───────┤
│ 8 │身分證 │陳昌欣 │Z000000000│①94年 4月中旬,在臺│①被害人陳昌欣│
│ │ │ │ │ 北市大同區戶政所遭│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竊 │ 詞(95偵8085│
│ │ │ │ │②已發還予陳昌欣 │ p.38-39)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95偵8085│
│ │ │ │ │ │ p.40) │
│ │ │ │ │ │③身分證影本(│
│ │ │ │ │ │ 見95偵1887p.│
│ │ │ │ │ │ 43-44) │
├──┼───────┼────┼─────┼──────────┼───────┤
│ 9 │身分證 │柳碩明 │Z000000000│①94年4月2日,在新北│①被害人柳碩明│
│ │ │ │ │ 市○○區○○路1段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遭竊 │ 詞(95偵8084│
│ │ │ │ │②已發還予柳碩明 │ p.61-62)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95偵8085│
│ │ │ │ │ │ p.63) │
│ │ │ │ │ │③身分證影本(│
│ │ │ │ │ │ 見95偵1887p.│
│ │ │ │ │ │ 43-44) │
├──┼───────┼────┼─────┼──────────┼───────┤
│ 10 │駕照 │林秋樺 │Z000000000│遭冒名申辦如附表四編│扣案之林秋樺汽│
│ │ │ │ │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車駕駛執照 1枚│
│ │ │ │ │號 │ │
├──┼───────┼────┼─────┼──────────┼───────┤
│ 11 │行照 │黃寬亮 │ │ │扣案之黃寬亮行│
│ │ │ │ │ │車執照1枚 │
├──┼───────┼────┼─────┼──────────┼───────┤
│ 12 │身分證 │劉鄭葦 │Z000000000│①94年 4月14日,在臺│①被害人劉鄭葦│
│ │ │ │ │ 北市西門町遭竊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②已發還予劉鄭葦 │ 詞(95偵8085│
│ │ │ │ │ │ p.12-13)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95偵8085│
│ │ │ │ │ │ p.14) │
│ │ │ │ │ │③身分證影本 │
│ │ │ │ │ │ (見95偵1887│
│ │ │ │ │ │ p.43-44) │
├──┼───────┼────┼─────┼──────────┼───────┤
│ 13 │退伍令 │賴志明 │ │①於不詳時、地遺失或│①被害人賴志明│
│ │ │ │ │ 遭竊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②已發還予賴志明 │ 詞(95偵8085│
│ │ │ │ │ │ p.17-18)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95偵8085│
│ │ │ │ │ │ p.19) │
│ │ │ │ │ │③扣案之賴志明│
│ │ │ │ │ │ 退伍令1 枚 │
├──┼───────┼────┼─────┼──────────┼───────┤
│ 14 │臺北市營業小客│江新來 │ │ │扣案之江新來臺│
│ │車駕駛人執業登│ │ │ │北市營業小客車│
│ │記證 │ │ │ │駕駛人執業登記│
│ │ │ │ │ │證1枚 │
├──┼───────┼────┼─────┼──────────┼───────┤
│ 15 │股票印鑑卡 │蔡翰林 │ │ │扣案之蔡翰林股│
│ │ │ │ │ │票印鑑卡1枚 │
├──┼───────┼────┼─────┼──────────┼───────┤
│ 16 │身分證 │張美金 │Z000000000│①94年11月15日,在新│①被害人張美金│
│ │ │ │ │ 北市○○區○○街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108號 1樓遭竊 │ 詞(95偵1887│
│ │ │ │ │②已發還予張美金 │ p.23-24)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95偵1887│
│ │ │ │ │ │ p.34) │
├──┼───────┼────┼─────┼──────────┼───────┤
│ 17 │身分證、駕照 │林政樺 │Z000000000│①94年10月 3日,在新│①被害人林政樺│
│ │ │ │ │ 北市○○區○○街遭│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竊 │ 詞(95偵1887│
│ │ │ │ │②已發還予林政樺 │ p.21-22)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95偵1887│
│ │ │ │ │ │ p.33) │
├──┼───────┼────┼─────┼──────────┼───────┤
│ 18 │身分證、駕照影│林榮生 │Z000000000│①於不詳時、地遺失或│①被害人林榮生│
│ │本 │ │ │ 遭竊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②經變造為貼有林人傑│ 詞(95偵8085│
│ │ │ │ │ 相片,其中 1張駕照│ p.30-31) │
│ │ │ │ │ 姓名欄為「李裕欽」│②身分證、駕照│
│ │ │ │ │ (影本見95偵1887 │ 影本(見95偵│
│ │ │ │ │ p.47) │ 1887p.47) │
├──┼───────┼────┼─────┼──────────┼───────┤
│ 19 │身分證影本 │林書玄 │Z000000000│①於不詳時、地遺失或│①被害人林書玄│
│ │ │ │ │ 遭竊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詞(95偵8084│
│ │ │ │ │ │ p.39-40) │
│ │ │ │ │ │②身分證影本 │
│ │ │ │ │ │ (見95偵1887│
│ │ │ │ │ │ p.47) │
├──┼───────┼────┼─────┼──────────┼───────┤
│ 20 │身分證、駕照影│陳文龍 │Z000000000│ │身分證、駕照影│
│ │本 │ │ │ │本(見95偵1887│
│ │ │ │ │ │p.47-48、p.58 │
│ │ │ │ │ │) │
├──┼───────┼────┼─────┼──────────┼───────┤
│ 21 │同上 │張宏亮 │Z000000000│①於不詳時、地遺失或│①被害人張宏亮│
│ │ │ │ │ 遭竊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詞(95偵8084│
│ │ │ │ │ │ p.71- 72) │
│ │ │ │ │ │②身分證、駕照│
│ │ │ │ │ │ 影本(見95偵│
│ │ │ │ │ │ 1887p.48) │
├──┼───────┼────┼─────┼──────────┼───────┤
│ 22 │健保卡、身分證│周淑滿 │Z000000000│①94年10月 5日18時許│①被害人周淑滿│
│ │影本 │ │ │ ,在新北市蘆洲區光│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華路132 號前遭竊 │ 詞(95偵8084│
│ │ │ │ │②遭冒名申辦如附表四│ p.73-74) │
│ │ │ │ │ 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②身分證、健保│
│ │ │ │ │ 門號 │ 卡影本(見95│
│ │ │ │ │ │ 偵1887p.48 │
│ │ │ │ │ │ 、p.50) │
├──┼───────┼────┼─────┼──────────┼───────┤
│ 23 │身分證、駕照(│洪詩喻 │Z000000000│①94年10月31日18時許│①被害人洪詩喻│
│ │汽、機)影本 │ │ │ ,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安街46號前遭竊 │ 詞(95偵8085│
│ │ │ │ │②遭冒名申辦如附表四│ p.15-16) │
│ │ │ │ │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②身分證、普通│
│ │ │ │ │ 話門號 │ 小型車、重型│
│ │ │ │ │ │ 機車駕照影本│
│ │ │ │ │ │ (見95偵1887│
│ │ │ │ │ │ p.49) │
│ │ │ │ │ │ │
├──┼───────┼────┼─────┼──────────┼───────┤
│ 24 │身分證、駕照影│林昭伶 │Z000000000│94年11月間某日18時30│①被害人林昭伶│
│ │本 │ │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於警詢時之證│
│ │ │ │ │長安街遭竊 │ 詞(95偵8084│
│ │ │ │ │ │ p.52-53) │
│ │ │ │ │ │②身分證、駕照│
│ │ │ │ │ │ 影本(見95偵│
│ │ │ │ │ │ 1887p.50) │
├──┼───────┼────┼─────┼──────────┼───────┤
│ 25 │同上 │侯秀娟 │Z000000000│①94年10月4日17時許 │①被害人侯秀娟│
│ │ │ │ │ ,在新北市蘆洲區光│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華路72號前遭竊 │ 詞(95偵8084│
│ │ │ │ │ │ p.26-27) │
│ │ │ │ │ │②身分證、駕照│
│ │ │ │ │ │ 影本(見95偵│
│ │ │ │ │ │ 1887p.50) │
│ │ │ │ │ │ │
│ │ │ │ │ │ │
├──┼───────┼────┼─────┼──────────┼───────┤
│ 26 │健保卡、駕照影│張美君 │Z000000000│ │健保卡、駕照影│
│ │本 │ │ │ │本(見95偵1887│
│ │ │ │ │ │p.50) │
├──┼───────┼────┼─────┼──────────┼───────┤
│ 27 │身分證、駕照影│薛梅珠 │Z000000000│①於不詳時、地遺失或│①被害人薛梅珠│
│ │本 │ │ │ 遭竊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詞(95偵8084│
│ │ │ │ │ │ p.47-48) │
│ │ │ │ │ │②身分證、駕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