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顏建順
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律師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9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肆、附表伍、附表捌編號壹、貳、參、玖、拾、拾壹、拾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顏建順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壹、貳、參、玖、拾、拾壹、拾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捌編號肆、伍、陸、柒、捌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顏建順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肆編號壹、附表肆編號參、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家興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肆、伍、陸、柒、捌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陳家興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 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慎行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如附表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 3 所示工具、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1 、3 所示海洛因或 甲基非他命予如附表1 、3 所示之人以營利。另與顏建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 所示 工具、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2 所示海洛因或甲基非他命 予如附表2 所示之人以營利。嗣檢警藉由監聽,發覺2 人販 毒之事,於99年7 月6 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臺 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臺北縣轄下之鄉、市均改制為區,以 下同)成功路108 巷10之2 號前,查獲2 人,並扣得如附表
4 編號1 、附表6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 縣三重市○○路108 巷10號2 樓顏建順居住處,扣得如附表 5 、7 所示之物。陳家興、顏建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陳家興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章長華(本院 另案審理中)之販毒犯行。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家興、顏建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等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顏建順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其等購買毒品之人杜斯平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交易毒品之情節,暨卷附監聽譯 文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附表5 所示之物 足以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顏建順之 辯護人雖稱顏建順之行為可能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 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 參照),顏建順代為陳家興交付毒品予買家,並代為收取販 賣毒品之價金等情節,業經被告顏建順坦承無訛,其所參與 者,顯係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非幫助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家 興所為如附表1 、2 、3 所示犯行,被告顏建順所為如附表 2 所示犯行,各係犯如附表1 、2 、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如附表2 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謂被告陳家興就 如附表1 所示犯行與章長華具有共犯關係,然乏證據證明,
且與陳家興指稱章長華係其毒品上游有間;又稱:被告2 人 所犯各罪應論以集合犯云云,但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非必 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 ,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 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起訴書就被告陳家興所為如附表1 編號2 之犯行重複記載 ,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關於毒品交易之地點、 內容疏漏之處,亦經檢察官於無礙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予以 更正、補充,均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陳家興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自 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來源 ,使檢警得以查獲章長華販毒行為,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起訴書可資證明,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因該條例第17條第 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照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遞減之。其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無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顏建順於警詢時,雖陳稱:「 我沒有與陳家興共同販賣毒品,我只是有時候會幫他送毒品 給下游客人,並會幫陳家興代收毒品款項回來交給他。」云 云,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為相同陳述,僅承認幫助販賣毒品 犯行,但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 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顏建順實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顏建順雖為利之所趨, 參與陳家興販毒行為,且因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正 犯,然其於販毒過程中,仍屬被指使角色,且非直接獲利者 ,於偵審期間,固因非毒品購入之人而無從供出毒品來源, 然亦能坦承犯行,陳述相關犯罪細節,非無悔悟之意,所犯 之罪情輕法重,不無可憫恕之處,兼衡共犯間量刑之公平性
,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家 興、顏建順多次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 就相關犯行均能坦承,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售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附表4 、5 所示之物即行動電話,分屬被告2 人所有,且係 供其等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使用情形如附表1 至3 交易 方式欄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共犯理論,在使用各該行動電話聯絡販毒行為之人及共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此等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 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且如附表4 編號1 、附表5 所示之 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如附表4 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則應依犯罪類型係單獨販毒或共同販毒,分別諭 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8 所示之物乃未扣案之販 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理論,區分犯罪類型係單獨販毒或共同販毒,在為各該行為 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單獨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或其等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至扣案如 附表6 、7 所示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依主 從不可分原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被告顏建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顏建順有參與陳家興所為如附表1 編號2 、附表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與被告 陳家興共犯如附表1 編號2 、附表3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顏建順堅決否認涉犯如附表1 編號2 、附
表3 所示犯行,以此詰之如附表1 編號2 、附表3 編號1 之 毒品買受者杜斯平,其表示:此2 次都是由陳家興交付伊毒 品,當時並未見到顏建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家興於本院審理期間,同以證人身分證稱:如 附表1 編號2 、附表3 所示犯行皆是由其親自交付毒品,與 顏建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核對卷附監 聽譯文,亦未見顏建順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相關對話內容, 檢察官指稱被告顏建順共犯此部分販毒犯行,尚乏實據。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顏建順此部分犯行,與其 前揭論罪科行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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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 (│99年3 月│臺北縣新│杜斯平│以新臺幣1,000 │杜斯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0日11時│莊市新泰│ │元購買甲基安非│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路157 號│ │他命0.2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新泰醫│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1 編│ │院」前 │ │ │ │
│號1 ├────┴────┴───┴───────┴────────────────┤
│)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
│ │ 表捌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2 (│99年3 月│臺北縣新│杜斯平│以新臺幣1,500 │杜斯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1日8 時│莊市新泰│ │元購買甲基安非│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19分許 │路157 號│ │他命0.5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新泰醫│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1 編│ │院」前 │ │ │ │
│號2 ├────┴────┴───┴───────┴────────────────┤
│、附│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貳所示│
│表2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貳所示之物沒│
│編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3 (│99年6 月│臺北縣新│杜斯平│以新臺幣2,500 │杜斯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18日某時│莊市新泰│ │元購買甲基安非│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路157 號│ │他命1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新泰醫│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1 編│ │院」前 │ │ │ │
│號3 ├────┴────┴───┴───────┴────────────────┤
│)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
│ │ 表捌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2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 (│99年3 月│臺北縣三│杜斯平│以新臺幣1,500 │杜斯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0日15時│重市「好│ │元購買甲基安非│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22分許 │樂迪KTV │ │他命0.5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家興撥打顏│
│附表│ │」前 │ │ │建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2 編│ │ │ │ │上情,由顏建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號1 ├────┴────┴───┴───────┴────────────────┤
│)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
│ │ 、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肆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顏建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肆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2 (│99年4 月│臺北縣新│真實姓│以新臺幣1,000 │「阿賓」以不詳門號電話、陳家興以│
│原起│18日某時│莊市新泰│名、年│元購買甲基安非│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訴書│許 │路157 號│籍不詳│他命0.2 公克 │妥交易事宜後,陳家興撥打顏建順所│
│附表│ │「新泰醫│綽號「│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
│2 編│ │院」前 │阿賓」│ │由顏建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號4 │ │ │之成年│ │ │
│) │ │ │人士 │ │ │
│ ├────┴────┴───┴───────┴────────────────┤
│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參│
│ │ 、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顏建順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伍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顏建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參、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家興│
│ │ 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伍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3 (│99年4 月│臺北縣新│吳明鴻│以新臺幣800 元│吳明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19日1 時│莊市新泰│ │購買甲基安非他│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路157 號│ │命0.15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家興撥打顏│
│附表│ │「新泰醫│ │ │建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2 編│ │院」前 │ │ │上情,由顏建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號5 ├────┴────┴───┴───────┴────────────────┤
│)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參│
│ │ 、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顏建順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陸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顏建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參、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家興│
│ │ 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陸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4 (│99年4 月│臺北縣新│真實姓│以新臺幣2,500 │「阿全」以不詳門號電話、陳家興以│
│原起│19日某時│莊市新泰│名、年│元購買海洛因0.│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訴書│許 │路157 號│籍不詳│45公克 │妥交易事宜後,陳家興撥打顏建順所│
│附表│ │「新泰醫│綽號「│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
│2 編│ │院」前 │阿全」│ │由顏建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號6 │ │ │之成年│ │ │
│) │ │ │人士 │ │ │
│ ├────┴────┴───┴───────┴────────────────┤
│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肆編號參│
│ │ 、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顏建順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柒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顏建順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肆編號參、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家興│
│ │ 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柒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5 (│99年6 月│臺北縣三│真實姓│以新臺幣3,000 │「建良」以不詳門號電話、陳家興以│
│原起│3 日某時│重市重新│名、年│元購買甲基安非│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訴書│許 │路5 段「│籍不詳│他命1 公克 │妥交易事宜後,陳家興撥打顏建順所│
│附表│ │湯城園區│綽號「│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
│2 編│ │」門口 │建良」│ │由顏建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號10│ │ │之成年│ │ │
│) │ │ │人士 │ │ │
│ ├────┴────┴───┴───────┴────────────────┤
│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
│ │ 、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捌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顏建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捌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3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 (│99年3 月│臺北縣新│杜斯平│以新臺幣1,000 │杜斯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2日8 時│莊市新泰│ │元購買甲基安非│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路157 號│ │他命0.2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新泰醫│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院」前 │ │ │ │
│號3 ├────┴────┴───┴───────┴────────────────┤
│)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貳所示│
│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玖所示之物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2 (│99年6 月│臺北縣五│林添福│以新臺幣1,000 │林添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 日某時│股鄉五股│ │元購買海洛因0.│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交流道附│ │15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近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7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
│) │ 表捌編號拾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拾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3 (│99年6 月│臺北縣新│侯建隆│以新臺幣2,500 │侯建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 日某時│莊市公園│ │元購買海洛因0.│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一路「新│ │45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泰國小」│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附近 │ │ │ │
│號8 ├────┴────┴───┴───────┴────────────────┤
│)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
│ │ 表捌編號拾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拾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4 (│99年6 月│臺北縣新│侯建隆│以新臺幣2,500 │侯建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3 日某時│莊市中正│ │元購買海洛因0.│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路「國泰│ │45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國小」附│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近 │ │ │ │
│號9 ├────┴────┴───┴───────┴────────────────┤
│)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
│ │ 表捌編號拾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拾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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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
┌──┬─────────┬───┬────────────────────────┐
│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陳家興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1 、3 、附表2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編號1 、5 、附表3 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陳家興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2 、附表3 編號│
│ │動電話,含SIM 卡 │ │ 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②未扣案。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陳家興所有,供犯如附表2 編號2 、3 、4 所示│
│ │動電話,含SIM 卡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5 :
┌──┬─────────┬───┬────────────────────────┐
│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顏建順所有,供犯如附表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動電話,含SIM 卡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附表6 :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①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
│ │ │ 告陳家興表示係供自己及顏建順吸食之用),且已經│
│ │ │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
│ │ │②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0.03 公│
│ │ │ 克,取樣0.10公克鑑驗用罄),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99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23173號鑑定書│
│ │ │ 1 份參照。 │
├──┼─────────────┼────────────────────────┤
│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①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
│ │1 支 │ 告陳家興表示係供自己及顏建順吸食之用),且已經│
│ │ │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
│ │ │②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060公克,取樣0.01│
│ │ │ 32公克鑑驗用罄,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99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4671 號毒品鑑定書1 │
│ │ │ 份參照。 │
├──┼─────────────┼────────────────────────┤
│ 3 │分裝袋(塑膠袋)8 包 │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陳家興表示係供自己及顏建順裝置欲吸食之毒品之用)│
│ │ │,且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含SIM 卡 │陳家興表示係供其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用,惟依據監│
│ │ │聽譯文,該行動電話並未作為如附表1 、2 、3 所示各│
│ │ │次犯行聯絡之用)。 │
├──┼─────────────┼────────────────────────┤
│ 5 │電擊棒1 支 │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陳家興表示係供己防身之用,與販毒行為無直接關連,│
│ │ │難認係供販毒所用之物)。 │
└──┴─────────────┴────────────────────────┘
附表7 :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磅秤1 臺 │被告顏建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此磅秤已損壞,無法使用)。 │
├──┼─────────────┼────────────────────────┤
│ 2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被告顏建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此行動電話在國內無法使用)。 │
├──┼─────────────┼────────────────────────┤
│ 3 │吸食器3 組 │2 組為被告顏建順所有,1 組為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顏建順表示係供自己及│
│ │ │陳家興吸食毒品之用)。 │
├──┼─────────────┼────────────────────────┤
│ 4 │塑膠鏟管1 支 │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係供自己及陳家興分裝欲吸食之毒品之用)│
│ │ │。 │
├──┼─────────────┼────────────────────────┤
│ 5 │玻璃球2 個 │被告顏建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係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 │
├──┼─────────────┼────────────────────────┤
│ 6 │殘渣袋(內含不明殘渣之塑膠│被告顏建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袋)1 個 │顏建順表示係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 │
├──┼─────────────┼────────────────────────┤
│ 7 │分裝袋62個 │被告顏建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係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 │
├──┼─────────────┼────────────────────────┤
│ 8 │電擊棒1 支 │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係陳家興供己防身之用,與販毒行為無直接│
│ │ │關連,難認係供販毒所用之物)。 │
└──┴─────────────┴────────────────────────┘
附表8 :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新臺幣1,50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新臺幣2,50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新臺幣1,500 元 │①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 元 │①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6 │販毒所得新臺幣800 元 │①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7 │販毒所得新臺幣2,500 元 │①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8 │販毒所得新臺幣3,000 元 │①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9 │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 元 │①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