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73號
PCDM,100,訴,773,201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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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其峰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朱俊竹
      楊世英
      陳國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407號、第12555號、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其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俊竹楊世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應與陳友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友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應與陳友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友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洪其峰明知湯秋娥與己或倪希哲等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竟仍與倪希哲(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 8月上旬某日,由洪其峰駕 駛車牌號碼 9877-P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希哲等人,一同 前往基隆市○○區○○街 530巷55號湯秋娥所主持之「開天 宮」,由倪希哲湯秋娥自稱其為「天龍堂阿哲」,並徒仗 其等人多勢眾,藉此情勢要求湯秋娥償還渠子陳誌強所欠債 務,並向湯秋娥恫稱:渠若不處理債務,即要將陳誌強斷手 斷腳等語,湯秋娥見狀因而心生畏怖,惟拒絕支付任何款項



倪希哲等人見目的不達後,旋即離去「開天宮」,倪希哲 復指示洪其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二人,由洪其 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續於97年9月9日凌晨 0時10分許 至上址處所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二人下車 ,手持紅、黃色油漆潑灑於「開天宮」之鐵門窗(涉犯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旋即搭乘洪其峰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離去,以此惡害通知致使湯秋娥心生畏懼,惟洪其峰等人均 未自湯秋娥處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其等犯行,嗣經湯秋娥 報警處理,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朱俊竹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 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96年 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世英則因毀損案件 ,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6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7年 8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日執畢在案。詎朱俊 竹因受不知情之林紫淇委託,代為向林進貴處理本票債務問 題,其與楊世英陳國柱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5、6月間某日,由陳國柱駕駛車牌號 碼 0817-T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俊竹楊世英一同至臺北 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595號林進貴所 受雇工作之麵攤內,由朱俊竹林進貴出示渠所簽發之本票 ,並徒仗其等人多勢眾,藉此情勢央求林進貴償還票款,林 進貴不從,楊世英陳國柱乃強行將林進貴帶至該麵攤外之 空地,而著手剝奪林進貴之行動自由,陳國柱並以加害生命 之事,向林進貴嚇稱:如不還款,就要將渠載到山上埋掉等 語,旋即返回車上取物,林進貴聽聞此語,復見朱俊竹等人 人多勢眾,陳國柱又返回車內取物,狀似欲將渠強行押進車 內,致心生畏懼,乃虛與委蛇,並趁隙逃離現場,朱俊竹三 人因而未遂非法剝奪林進貴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陳國柱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 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竟仍與陳友鑫(綽 號「阿西」,所涉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柱於98年10月6日晚間8 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間,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放 置在陳友鑫處,以供買賣交付之用,再由陳國柱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 1支,搭配以其名義申辦使用而為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善魚」之成年男子聯繫愷他命之買賣相關事宜,該綽 號「善魚」者復依陳國柱之指示,於98年10月6日晚間10時4 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間,至陳友鑫處取得愷他命2包 (重量不詳),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交付予陳友 鑫轉交陳國柱陳國柱復另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98年10月7日凌晨0時41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侯凱 元聯絡,雙方約妥愷他命買賣價量與交易時地後,陳國柱旋 即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附近, 以每包4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2包販售並交付予侯凱元,侯 凱元則於98年10月7日晚間,將現金800元交付予陳國柱。嗣 經警於99年3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 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段104號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1只)等物,始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 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 (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 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 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 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傳聞法則之 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而認 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 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 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 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 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 ,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 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 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 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 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 53號、第 6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第3764號、96年 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揭「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 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 一談,且此係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然仍須具備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始得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 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 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否 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即無從判斷其先前之 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5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 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 原先陳述之必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 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 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 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 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 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 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 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 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 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 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 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 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 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 ,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 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 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 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 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05號、第3799號



、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 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 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 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 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 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 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 6 號、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 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 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 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 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



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 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 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 ,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 查:
1、證人陳友鑫侯凱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陳國柱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再 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大 致相符,而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得以偵訊時之結證 代之,皆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 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所定要件俱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湯秋娥林進貴於警詢時之證述,乃係被告洪其峰、陳 國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又證人 湯秋娥林進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相關事實發生 之經過等事項,先後陳述有未盡一致或先詳後簡之處(詳後 述),且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供述,既與被告等人 於本案所涉情節相關,自有採認之必要性,再觀諸渠等於警 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 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渠所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 ,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等人 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等人 之供證,是證人湯秋娥林進貴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 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 出於渠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等 於警詢時之供證,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洪其峰陳國柱辯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3、證人湯秋娥倪希哲林進貴朱俊竹陳友鑫侯凱元



人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洪其峰陳國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 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 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 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 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 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 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 2項規定,皆得採為認定被告洪其峰陳國柱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洪其峰陳國柱 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說詞,因未予被告詰問對 質之機會,未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不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辯護人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指明之,本院就卷證 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 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 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 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 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是辯護 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 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4、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 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 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 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 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另按監聽係政府機關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 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 ,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 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 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 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 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 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 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 項規定,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 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 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 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有 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 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 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 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 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 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 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 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 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 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 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分別在證明被告等人有與 他人通話之事實與內容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43號、第238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 582號通訊監察書上雖記載監察對象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同院98年度 聲監續字第 374號通訊監察書上則記載監察對象係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罪嫌,然被告陳國柱所涉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具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範圍,而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所涉犯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雖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 之犯罪,但與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尚屬相關,參諸上開 說明,自應容許將該等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等人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 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 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等人前開所使用 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 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 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 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 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 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 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 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 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 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關聯性,且經合法 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下列扣案物品係屬物證 ,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 得,此為被告陳國柱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 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 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 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 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 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 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 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 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 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 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 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 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 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 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 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 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 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 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供述證 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 ,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 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 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 當無影響。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 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 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 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 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 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 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 ,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 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 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 作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其峰固坦承其曾駕駛車牌號碼 9877-PD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倪希哲至「開天宮」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湯秋娥,亦不知湯秋娥倪希哲間 有何糾紛,其僅單純受倪希哲之託而駕車載倪希哲至「開天 宮」附近等候倪希哲,其均未下車,而係在車內聽音樂,其 不知倪希哲至該處欲作何事,亦不知倪希哲湯秋娥之談話 內容,更未開車載人至「開天宮」潑灑油漆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洪其峰辯護稱:從翻拍照片看不到有被告洪其峰,湯 秋娥亦未指證當日有看到被告洪其峰湯秋娥說有翻拍車輛 照片給警方,然卷內並無被告洪其峰車輛在現場之跡證,可 見湯秋娥係推測之詞,另由監聽譯文亦無任何被告洪其峰倪希哲之犯意聯絡,顯見被告洪其峰從頭至尾都未參加潑漆 之犯行云云;被告朱俊竹楊世英陳國柱固坦承曾一同至 林進貴工作之麵攤催討本票債務事宜,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等均未出言恐嚇或有妨害林進貴人身 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陳國柱另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寄放愷他命予陳友鑫,不認識綽號 「善魚」之人,亦未曾販賣愷他命予任何人云云。



(三)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湯秋娥於98年7月9日警詢時證述:渠係址設基 隆市○○區○○街 530巷55號「開天宮」之主持,該處亦為 渠住處,綽號「阿哲」之男子於97年 7月上旬某日,帶三、 四人至「開天宮」,說渠兒子陳誌強欠其3、4百萬,要渠代 替陳誌強出面解決債務,渠要其出示借據或本票,「阿哲」 並未出示而離開,約隔 1個月後,「阿哲」又帶三、四人至 「開天宮」,來時態度很不好,說話很兇,並大力敲撞鐵門 討債,口稱若渠不處理債務,遇到「誌強」就要將他斷手斷 腳,渠很害怕擔心,第3次係於8月31日下午時來,亦要渠解 決債務,渠因「阿哲」未出示憑據而一再來討債,即與「阿 哲」發生爭吵,「阿哲」則很生氣地帶小弟離開,「阿哲」 來討債時,有自稱其係「天龍堂阿哲」,嗣於97年9月9日凌 晨 0時10分許,「開天宮」之鐵門及鐵窗即遭人潑灑紅、黃 色油漆,渠於案發後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二名男子手提內 裝有油漆之塑膠袋進入社區犯案,社區大門外右側有停放 1 部黑色BMW車,並接應該二人離開,渠因而想起「阿哲」3次 來討債,均開黑色 BMW車,經渠調閱先前討債時之社區監視 器畫面,發現該黑色BMW車車號為9877-PD號,與9月9日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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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