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麒峰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㈡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 號各減 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㈡、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 年9 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2 段45巷42弄5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7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洪麒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 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 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