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54號
PCDM,100,訴,2754,201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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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湫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湫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 行「100 年10月12日 2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00 年 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證據部分「 現場圖1 紙」應予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出所扣押筆錄」,並予補充「卷附之星晴休閒咖啡茶坊之商 業登記抄本1 紙」及「被告黃湫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湫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8年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98年7 月1 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8年12 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前述之妨害風化的前科紀錄,猶仍一而再犯,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妨害風化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 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 案之已使用過之衛生紙,顯為無價值而將拋棄之物,且非屬



被告所有,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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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