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25號
PCDM,100,訴,2725,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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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潤
      林柄宏
      何永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710 號、21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目報表壹張、暗門遙控器壹只、紅燈警示遙控器壹只、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部、監視器鏡頭伍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人及小姐聯絡簿各壹本、100年8 月3 日及4 日帳冊各壹張(含支出證明單)、密室遙控器伍只、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部、監視器鏡頭柒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目報表壹張、客人及小姐聯絡簿各壹本、100 年8 月3 日及4 日帳冊各壹張(含支出證明單)、暗門遙控器壹只、紅燈警示遙控器壹只、監視器主機貳臺、監視器螢幕貳部、監視器鏡頭拾貳個、密室遙控器伍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林柄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帳目報表壹張、暗門遙控器壹只、紅燈警示遙控器壹只、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部、監視器鏡頭伍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何永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人及小姐聯絡簿各壹本、100 年8 月3 日及4 日帳冊各壹張(含支出證明單)、密室遙控器伍只、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部、監視器鏡頭柒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 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何永丕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2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 。
二、詎陳永潤猶不知悔改,復在新北市板橋區○○○路13號4 樓 經營「夢時代休閒咖啡」,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店內陪侍小 姐及收費,並雇用成年女子張君婷(綽號紫暄)為陪侍小姐 ,且告知其男客來店消費每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可由陪侍小姐在店內包廂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俗稱「半套」足以挑起滿足性慾之猥褻性服務,店家從中 抽取800 元,餘歸陪侍小姐取得,至陪侍小姐如與男客進一 步為性交易,性交易費用則由陪侍小姐全數收取,店家不另 抽成(即仍僅抽取800 元),藉此方式牟利。而林柄宏則為 陳永潤友人,亦知悉該店經營方式。陳永潤林柄宏乃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略載「陳永潤林柄宏何永丕 3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於 100 年7 月29日23時10分許,黃杰煬前往該店消費,由陳永 潤引荐並說明店內消費方式,林柄宏收取1,800 元之方式, 媒介並容留張君婷與男客黃杰煬在上址包廂為猥褻(即俗稱 半套)行為,並從中抽取費用800 元。惟黃杰煬之後另與張 君婷達成性交易合意,黃杰煬支付2,000 元予張君婷後,兩 人尚未為性交行為時,為警實施臨檢而於上址包廂內當場查 獲,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 枚、帳目報表1 張、暗門遙控 器1 只、紅燈警示遙控器1 只、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 幕1 部、監視器鏡頭5 個及現金5,600 元。三、陳永潤為警查獲後,仍在上址繼續經營「夢時代休閒咖啡」 ,並於100 年8 月1 日起雇用何永丕為現場經理,負責接待 男客、安排店內陪侍小姐及收費,另雇用成年女子郭欣雅( 綽號湘琴)為陪侍小姐,且均告知該店上開經營及收費方式 。陳永潤何永丕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略載「陳 永潤、林柄宏何永丕3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如上),於100 年8 月4 日22時15分許,卓奕能前 往該店消費,由何永丕引荐及說明店內消費方式,並收取 1,800 元之方式,媒介並容留郭欣雅與男客卓奕能在上址包 廂為猥褻(即俗稱半套)行為,並從中抽取費用800 元。惟 卓奕能之後另與郭欣雅達成性交易合意,卓奕能支付2,000 元予郭欣雅,兩人完成性交行為後,為警實施臨檢而於上址 包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46枚、客人及小姐



聯絡簿各1 本、100 年8 月3 日及4 日帳冊各1 張(含支出 證明單)、密室遙控器5 只、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 1 部、監視器鏡頭7 個及現金3,8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永潤林柄宏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黃杰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陪侍小姐張君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15幀在卷可參,並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 枚、帳目報表1 張、 暗門遙控器1 只、紅燈警示遙控器1 只、監視器主機1 臺、 監視器螢幕1 部、監視器鏡頭5 個及現金5,600 元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陳永潤林柄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又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永潤何永丕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卓奕能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未使用之保險套46枚、客人及小姐聯 絡簿各1 本、100 年8 月3 日及4 日帳冊各1 張(含支出證 明單)、密室遙控器5 只、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部、監視器鏡頭7 個及現金3,800 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陳 永潤、何永丕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永潤林柄宏就犯罪事實所為;被告陳永潤、何 永丕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永潤林柄宏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陳永潤何永丕就犯罪事 實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 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 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 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 規定,則同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 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



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 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 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100 年度臺上字 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潤為犯罪事實之犯 行經警查獲後,依社會通念,即係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 罪,乃竟重蹈前非,而為犯罪事實之犯行,且共犯及媒介 、容留之對象,皆各有不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是被告陳 永潤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予分論併罰,而無集合犯適用之餘地,起訴書認應 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陳永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永潤何永丕皆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不佳, 卻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反省改過,猶從操舊業,被告林柄宏 身為被告陳永潤友人,明知被告陳永潤開設「夢時代休閒咖 啡」之經營方式,將助長色情氾濫,仍與被告陳永潤共犯, 被告3 人所為均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 人品行、生 活狀況、參與程度、角色輕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陳永潤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林柄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相信被告林 柄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其擔任機房工程師乙職,有穩定工作,有在職證明 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林柄宏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者,犯罪事實所扣得之帳目報表1 張、暗門遙控器1 只 、紅燈警示遙控器1 只、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部 、監視器鏡頭5 個,及犯罪事實所扣得之客人及小姐聯絡 簿各1 本、100 年8 月3 日及4 日帳冊各1 張(含支出證明 單)、密室遙控器5 只、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部



、監視器鏡頭7 個等物,為被告陳永潤所有,並供經營「夢 時代休閒咖啡」所用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林柄宏何永丕分 別就犯罪事實、與被告陳永潤既為共犯,自應在其等主 刑項下均併為此項沒收之諭知。又犯罪事實、扣得現金 中之各800 元,則為被告陳永潤林柄宏;被告陳永潤、何 永丕分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罪所 得,亦據其等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諭知沒收。至犯罪事實、所扣得之保險套1 枚及46枚 ,被告3 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確為其等所有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所扣得 除上揭各800 元外之現金,或與本案無關,或應為陪侍小姐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可得之報酬,而非屬被告3 人所有,亦均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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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