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43號
PCDM,100,訴,2643,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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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得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99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秀珍」印章壹枚、全祐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全祐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全祐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上,偽造之「陳秀珍」署押肆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祐得明知陳秀珍並未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出席全祐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祐新公司)之公司發起人會議及 同日之董事會,亦未同意出資全祐新公司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持有股份5 萬股,擔任全祐新公司董事,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至 11 時 間及下午2 時至5 時間某時,在台北市○○區○○路 258 巷55號6 樓健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將全 祐新公司章程、全祐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全祐新公司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4 份文件,接續偽簽「 陳秀珍」之署名4 枚。完成後,將上開4 份文件攜至全祐新 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242 號3 樓之1 之辦公室 內,交予會計人員鄭自棻,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並囑託會 計師代為偽刻陳秀珍之印章1 枚,接續蓋印在全祐新公司章 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認同意書上共計3 枚,完成上開 4 份文件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全祐新公司之 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陳秀珍本人與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秀珍調閱全祐新 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珍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祐得,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秀珍、證人鄭自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7 年8 月15日全祐新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各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全祐 新公司案卷1 卷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簽被害人陳 秀珍之署押,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印章、偽蓋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辦理全祐新公司設立登記之機會,行使多件偽造之 私文書,係於極為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 同一人之同種法益,各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印章及印文,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為係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因一時便宜行事,而觸法網,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罪 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全祐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全祐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全祐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 董事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上,被告偽造之「陳秀珍」署 押4 枚、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偽造之印文3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偽刻之「 陳秀珍」印章,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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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祐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