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18號
PCDM,100,訴,2518,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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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憲智前曾: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 上訴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83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確定;㈡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 度上訴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7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7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5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5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年9 月、3 月又15 日、5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部分,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以上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終於民國 93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4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二、陳憲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甫於98年7 月2 日執畢經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8 月8 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 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 筒繼予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8 月7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火車站某處廁所內,以 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取所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8 月8 日18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2號前見其形 跡可疑予以盤查,發現其已經另案通緝而予逮捕,並在附帶 搜索時從其身上搜扣查得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192 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另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 因、嗎啡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憲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得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 19日航藥鑑字第1004267 號鑑定書鑑定確認之海洛因1 袋( 驗餘淨重0.192 公克)足資佐證。另查,採得之被告尿液經 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4日編號:UL/2011/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 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 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 、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 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 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雖稱其是於100 年8 月7 日 上午某時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 次,惟以上時點 距員警採得被告尿液之際已逾26小時,揆諸上開說明,應可 認被告記憶有所誤植,被告上開驗尿結果中既含有海洛因代 謝物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而得,當足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堪認其於100 年8 月8 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 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 2 日方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 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另因犯他 案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192 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 所餘之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均已沾附於 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並全數鑑定,雖非不可能,但此舉 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 成本,是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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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