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20號
PCDM,100,訴,242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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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誠富於民國99年3 月20日起自任會首,招募每期每會份之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合會,採內標制,共計22會 份,約定每月20日在陳誠富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聖街134 巷l 號4 樓之住所進行 標會,並約定已得標之會員於得標之該期,須簽發本票交付 與尚未得標之會員,作為將來繼續給付會款之擔保。上開合 會中之會員柯介族係與陳誠富之妹即陳薰芳,以柯介族名義 共同參加1 會份。惟自99年5 月20日起,因柯介族無力負擔 會款,陳誠富遂承接柯介族之會份,以柯介族會份之名義繼 續參與該合會。嗣陳誠富因急需資金週轉,於99年10月20日 開標時,以柯介族會份之名義得標,為能順利取得會款,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柯介族同意,即於99年10月21日某時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23之3 號(起訴書誤載為 在上開陳誠富位於板橋市○○街之住處),接續冒用柯介族 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列面額、票號之本票5 紙,並於上開 本票上偽造柯介族之簽名及捺印各1 枚後,透過不知情之陳 薰芳輾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 ,作為繼續給付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陳誠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誠富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 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介族、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陳 薰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契約1 份、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 紙在卷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第49至 5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柯介族」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偽造上 開本票5 紙,且係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名,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並論 以一罪。又被告於其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發覺前,即於100 年3 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遞交刑事聲請狀,狀內坦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罪事實,有該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詳上開他字卷第 1 至4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 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 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被告係因其合會會員柯 介族無力負擔會款,遂承接柯介族之會份,而以柯介族會 份之名義繼續參與該合會,於99年10月20日該會份得標之 前,均由被告按期給付柯介族會份之活會會款,得標後亦 係由被告負擔柯介族會份之債務,被告之所以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有價證券,係因依該合會之慣例均應簽發,以作為 繼續給付已得標會員會款之擔保,被告並未因此等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而更詐得財物,柯介族亦未受有財產上之實 際損害;又其偽造之本票面額均僅2 萬元,數額尚非鉅大 ,與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情節尚有程度上之明顯 區別,且依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以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 5 紙所載之票面金額,分別償還被害人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尚非無誠意,然僅因被害人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會全部會款,致無法達成和解 (詳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患有四肢麻感、併有神經疾 病之第二型糖尿病,家中尚有2 在學子女待其扶養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及學生證影本2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8至81頁)。 被告雖得依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 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 前揭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及上開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於承接柯介族名義之會份,而 以柯介族名義之會份繼續參與前揭合會,並以柯介族名義 之會份得標後,為順利取得會款,竟佯以「柯介族」之名 義偽造本票5 紙交付尚未得標會份之會員,作為繼續給付 會款之擔保,行為固非可取,惟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偽造本票之金額亦非鉅大,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 悟,並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 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 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5 紙上之署押共計10枚,因上開 本票5 紙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號 │金額(新臺幣)│收受本票之會員│
├──┼───────┼─────┼───────┼───────┤
│ l │99年10月21日 │CH605487l │ 2萬元 │姚少有 │
├──┼───────┼─────┼───────┼───────┤
│ 2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姚少有 │
├──┼───────┼─────┼───────┼───────┤
│ 3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姚少有 │
├──┼───────┼─────┼───────┼───────┤
│ 4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林智文
├──┼───────┼─────┼───────┼───────┤
│ 5 │99年10月21日 │TH588810 │ 2萬元 │王博賢
├──┼───────┼─────┼───────┼───────┤
│ │ │ 合計 │ 10萬元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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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