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830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
度毒偵字第4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 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第3163號、第4144號、第4757 號、第6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4 日 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44 巷不詳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後吸食揮發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巷內某處,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供游東翰施用。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 上開巷內查獲,並自周克威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 驗前淨重合計12.2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17 公克)、自 游東翰身上起獲前述周克威所轉讓並供游東翰施用後所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71公克,驗餘淨重0.9646公 克,游東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宣 告沒收毒品及包裝袋確定);又於同年7 月6 日18時5 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46 巷1 號前為警攔查周克威 ,並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由本院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周 克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東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7 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 第10031414900 號函及所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參100 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卷第45頁、第47至 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同局100 年9 月2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00040704號函及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參100 年度毒偵字第4757 號卷第26頁、第48至49頁),以及扣押物品清單正本及影本 各1 份(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1 包,前述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並未扣於本案,參100 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卷第5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8308 號卷第73頁)可參,又游東翰有 施用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 關於游東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而 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外觀均為白色晶體 ,驗前淨重合計為12.29 公克(驗前總毛重13.72 公克減去 包裝塑膠袋總重1.43公克所得)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合計12.17 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游東 翰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觀亦為白色晶體,驗前 淨重0.9771公克,取樣0.012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9646公
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96717號鑑定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參100 年度偵字第18308 號卷 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前開事證所彰顯之事實 合致其自白應堪採信屬實。從而,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按行政院於93 年1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 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 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 度臺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本重量不詳,而從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東翰施用1 次,迄警方於100 年7 月4 日17時50分許,在游東翰身上查獲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僅為0.9771公克,堪認被告轉讓予游東翰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應係可供游東翰自行施用之些微數額,並無事證可認其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東翰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 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雖被告 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 ,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游東翰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 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 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完畢,竟未徹底戒除毒癮,而 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缺乏戒毒之堅定決心,然施用毒品 屬對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尚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資處罰。另被告轉讓禁藥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論罪科刑,該條之罪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宣告易 科罰金之罪,故本件並無就主文所示之各罪刑及應執行刑宣 告易科罰金,特予指明。
㈤前述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驗前淨重合計 12.2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17 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亦為供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因檢驗所需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 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皆為被告所有而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關於前述自游東翰身上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771公克,驗餘淨重0.
9646公克),雖同屬違禁物,然並未查扣於本案,亦因轉讓 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游東翰同次為警查獲涉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9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沒收前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包裝袋確定,末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 決之意旨,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在游東翰所犯之罪 宣告沒收銷燬,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應屬誤會,附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