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02號
PCDM,100,訴,2002,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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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曹國棟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因犯 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經其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3年 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3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有期徒刑8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㈣在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3年2 月某日起 至同年10月26日止,因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 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 號裁定將上開㈡之竊盜案件部 分、㈢、㈣、㈤分別減刑,且就上開㈡、㈢、㈤罪之各罪經 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開㈣之2 罪,經 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99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結束日期為101 年5 月25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加油站內,以錫 箔紙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覆,再自外部點火燒烤吸食



所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曹國棟另於100 年7 月4 日23時10分許為警 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予更 正、補充)。嗣於同年7 月4 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684 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述施用 行為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500公克,淨重 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發現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曹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 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7 月15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白色結晶,淨重 為0.1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0.1498公 克,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767 號鑑定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 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特予說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100 年7 月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不詳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放入錫箔紙內加以包覆,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 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經查卷內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 疑為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 時地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 開供述情節,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起訴書認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 尚難逕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身健康 ,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 度(參本院卷第2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教育程度註記



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 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 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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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