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80號
PCDM,100,訴,1980,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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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狄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梁宣詠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沈哲全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顏士強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謝承峰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7599 、17658 、18041 、18042 、18043 、2093
5 、20936 、21525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5、5359、5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只、附表一編號2 、3 、4 、5 、8-1 、26-1、2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宣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柒只、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18-1、19-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哲全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謝承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只、附表一編號2 、3 、4 、5 、26-1、2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士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壹只、附表一編號32、33、34、35、36、37-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科刑及執行紀錄:
㈠、梁宣詠: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59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89年度偵緝字第 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 定;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④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上開所示之各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4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謝承峰曾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顏士強:①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16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4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 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 、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 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210號、最高法院以 94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4年間,因連續 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⑥上開④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7 月、6 月,與上開⑤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與上開③所示之有期徒刑 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
㈠、周韋狄(綽號「小鬼」)、梁宣詠沈哲全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持有,周韋狄梁宣詠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21時許,胡孝忠(由本院發布通緝 中)撥打梁宣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 之聯繫購毒事宜,梁宣詠因無交通工具,旋以上揭手機聯絡 不知情之沈哲全,以搬家需要友人載運為由,請求沈哲全開 車至梁宣詠住處搭載外出,梁宣詠於同日22時許即搭乘沈哲 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08-P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與成泰路2 段「麥當勞」與胡孝忠見面,沈哲全 於前揭車輛內等候,梁宣詠獨自下車,進入胡孝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X9-9488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約定由梁宣詠以每兩 新臺幣(下同)6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共3 兩重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胡孝忠胡孝忠遂當場交付現金20萬4000元予梁宣 詠,同意梁宣詠稍後再交付毒品。梁宣詠為取得毒品於同日 22時11分許,借不知情之沈哲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周韋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每兩6 萬2000元之價格,向周韋狄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共3 兩,梁宣詠於同日23時許,遂請求沈哲 全駕駛前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之「全國加 油站」與周韋狄見面交易,惟至「全國加油站」時,梁宣詠 又藉故以其與周韋狄有債務糾紛無法碰面為由,委請不知情 之沈哲全代其出面,並將現金18萬6000元交付予沈哲全,由 沈哲全將上開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下車,進入周韋狄所駕駛車



牌號碼0123-J2 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當場交付現金共18萬60 00元予周韋狄周韋狄則交付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以3 個夾 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5.04公克,取樣0.1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4.91公克)予沈哲全,以此手法,販 賣上開3 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宣詠沈哲全於 收受周韋狄所交付之上揭3 個夾鍊袋包裝物品之當下即明知 此為毒品,且可預見梁宣詠從事販賣毒品交易之行為,竟基 於縱幫助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本意之未必故意,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梁宣詠,並旋即駕駛前揭車輛搭 載梁宣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 段「麥當勞 」前,由梁宣詠再將上開3 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胡孝忠沈哲全以此手法,幫助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胡孝忠周韋狄梁宣詠均從中賺取毒品價差以牟利。㈡、梁宣詠明知海洛因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一次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友人轉讓之海洛因2 包(合 計淨重1.6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5公克) 及大麻1 包(合計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 合計淨重0.2209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 用。
㈢、梁宣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 6 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之住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因警對周韋狄所持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 6 月21日23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 段 路口,當場查獲梁宣詠胡孝忠交易毒品,並自沈哲全之車 牌號碼7808-PD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梁宣詠所有之如附表一 編號9 至19所示之物;自沈哲全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0、21 所示之物;自胡孝忠之車牌號碼X9-9488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梁宣詠尿液檢 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㈤、周韋狄謝承峰顏士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周韋狄謝承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顏士 強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 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卡莫精品旅館」內,周韋狄先 交付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04.



56公克,取樣0.2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4.32公克)予謝承 峰,要求謝承峰聽候指示再將毒品送至其指定之買家;嗣於 100 年6 月28日12時55分許,顏士強預計向周韋狄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後,以高於購入販入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峰」之人以牟利,則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周韋狄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每兩6 萬元之價格 向周韋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2 兩。於同日14時13分許,周 韋狄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謝承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謝承峰將前開已交付之3 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其中2 包送至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9 樓「 麗緹汽車旅館」交予顏士強。於同日16時許,謝承峰進入上 開汽車旅館之117 號房內與顏士強交易,顏士強並交付購毒 價款及先前賭博欠款共計24萬元(其中12萬元為購買毒品之 價金)之現金予謝承峰謝承峰則交付以2 個夾鍊袋包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69.88 公克,取樣0.16公克,驗餘 合計淨重69.72 公克)予顏士強而販賣既遂,周韋狄藉以賺 取差價以從中牟利,謝承峰則可享有周韋狄免費提供毒品施 用之好處。
㈥、謝承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 附近,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無 償轉讓之大麻(合計淨重0.7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0.76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㈦、顏士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6 號9 樓「麗緹汽車旅館」117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隨後另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㈧、周韋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 管製藥品」,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北極星汽車 旅館」701 號房間內,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交付 予鄭光成,無償轉讓其置放在吸食器內、數量微量(詳細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鄭光成施用。
㈨、嗣因警對周韋狄所持用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6



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9 樓「麗緹汽 車旅館」117 號房間內,當場查獲謝承峰顏士強交易毒品 ,並自顏士強身上扣得其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9-1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另基於不詳原因,又於林明旭(由本院發布通緝 中)身上扣得顏士強周韋狄謝承峰販入如附表一編號39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自謝承峰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 28所示之物;自顏士強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9-2至38所示之 物;自林明旭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0至43所示之物。又於10 0 年6 月30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北極 星汽車旅館」701 號房間查獲周韋狄,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顏士強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沈哲全自承 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遭到刑求,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中 表明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則其自白具備任意性甚明。 至被告沈哲全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被告: 「你知道是毒品,你從外觀上就知道是毒品,你既然知道是 毒品,為何還要載他去」,被告均回答「應該吧」等語,係 檢察官假設好前提讓被告沈哲全回答,難認被告沈哲全於偵 查中有承認案發當時已經知道是毒品,是被告沈哲全上開陳 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偵查中檢警 對被告之詢(訊)問本無不得以誘導方式進行之明文,且經 本院勘驗100 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之錄影、錄音譯文,認 定「㈠依錄影內容顯示,檢察官當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筆錄,全程連續錄音,先為人別訊問,告知權利事項及罪名 ,過程平和順暢,沈哲全陳述語氣正常,答其欲答,駁其欲 駁。㈡檢察官當時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這個東西是毒品 的?你什麼時候知道?』,沈哲全答:『我要交易的時候, 覺得應該是毒品。』,檢察官接著問:『什麼時候知道的? 』,沈哲全答:『就是拿錢那、那。』檢察官復問:『拿一 疊現金回來的時候,是不是?』,沈哲全答:『要交易的時 候,要去白色的車子那個時候。』;檢察官又問:『你從這 個東西的外觀上面看得出來它是毒品是不是?』,沈哲全



:『對。應該吧。』;檢察官另問:『你既然知道那是毒品 ,為什麼要載他去麥當勞?』、『你既然知道那是毒品,為 什麼你還載著他去跟胡孝忠交易?」,沈哲全均:「(未答 )』,檢察官接續問:『既然你知道是毒品,你為什麼要載 著他,又載著他到麥當勞把這個毒品交給胡孝忠,為什麼? 你既然都知道了?』,沈哲全答:『他叫我載他。』等語, 益徵檢察官對於關鍵問題多會再次詢問,請沈哲全作確認回 答,亦見沈哲全對檢察官之問話,皆能認知並思考後予以回 答,檢察官要無威嚇、利誘或不當誘導之情事。」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4 頁),從而 ,偵查訊問過程未見檢察官有何誘導情事或以不正方法取供 之情,故認被告沈哲全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備任意性,而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梁宣詠沈哲全、胡 孝忠、顏士強、溫羽庭、林明旭鄭光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7 人 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7 人有受違法訊 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及辯護人復 未爭執證人7 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7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謝承峰、顏 士強、林明旭沈哲全謝佳成鄭育成鄭光成、溫羽庭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核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證人8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 證據能力。惟證人周韋狄梁宣詠胡孝忠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沈哲全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 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 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 難認上開證人3 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移送機關北部地區巡防局針對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所 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 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有上開通訊監 察書1 份及附表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18043 號偵查卷 第110 、111 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 件,取證程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式 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 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韋狄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㈠、㈤、㈧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韋狄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 據證人梁宣詠沈哲全胡孝忠謝承峰顏士強鄭光成 證述綦詳,且與被告周韋狄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 212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7 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 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嫌犯姓名:鄭光成;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周韋狄與證人梁宣詠顏士強談論 販賣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證人梁宣詠顏士強所述向被告 周韋狄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又自被告周韋狄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淡褐色潮濕結晶體5 包,經送鑑定後,認 驗前總毛重80.77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3.57公克),取 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0.59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 ,認驗前毛重3.6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49公克),取 0. 1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04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7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8658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 0 年度偵字第18043 號偵查卷第456 頁);自胡孝忠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4-1至44-3所示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定後, 認淨重分別為34.99 、35.02 、35.03 公克,共計105.04公 克(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104.91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 實;自被告顏士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



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36.47 公克,(包裝塑膠袋 重約0.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86 公 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自林明旭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 總毛重35.68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21公克),淨重34 .94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86 公克,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自被告謝承峰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2-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 毛重35.59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91公克),取0.08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60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 刑鑑字第1000086812號鑑定書、100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 0008423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 日刑鑑字第1010001510號函各1 紙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 字第18041 號偵查卷第193 至19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59 9 號偵查卷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256 、25 7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1 、22-1、26-1、27-1、29-1、 3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梁宣詠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宣詠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 據證人周韋狄沈哲全胡孝忠證述綦詳,且與被告梁宣詠 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 卷可稽。又自被告梁宣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米白色 晶體14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19.54 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約4.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15.31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粉塊狀檢品2 包,經送鑑定後,認合計 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 度43.87 %,純質淨重0.73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之 事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 認實稱毛重0.507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2270公克 ,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檢出含有大麻之 成分之事實;自胡孝忠扣案如附表編號44-1至44-3所示之米 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分別為34.99 、35.02 、35.03 公克,共計105.04公克(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8 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4.91公克,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0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550 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 第1003678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7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8423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01510號函各1 紙附卷 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59 9號偵查卷第124 、138 、13 9 頁、本院卷二第256 、257 頁)。且被告梁宣詠為警查獲 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0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 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 對照表(嫌犯姓名:梁宣詠;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第14 3 、14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7、18-1、19-1 、44-1至44-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梁宣詠有上述事實 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梁宣詠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 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 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 罰。
㈢、被告謝承峰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峰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 人周韋狄顏士強、溫羽庭、林明旭證述綦詳,且與被告謝 承峰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自被告顏士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1所示之 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36.47 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約1.21公克),淨重34.94 公克,取0.08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86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之事實;自林明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淡黃色 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35.68 公克,(包裝 塑膠袋重約0.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 .86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自謝承峰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 ,認驗前毛重35.59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91公克),



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60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自謝承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煙草檢品1 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 0.76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檢出含有大麻之成分之事 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 100008681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 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86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1 號偵查卷第193 至19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8042 號偵查卷第22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22-1、24、26-1、27-1、29-1、39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
㈣、被告顏士強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㈤、㈦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強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 人周韋狄謝承峰林明旭證述綦詳,且與被告顏士強自白 內容互核相符。又自被告顏士強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9-1、 29-2所示之淡黃色晶體2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已如上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所示 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4.95公克,(包 裝塑膠袋重約0.9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3.96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9-4、29-5示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 前毛重1.0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40公克),取0.06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9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之事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 包, 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4.0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純度68.32 %,純質淨重2.75公克、粉末檢品5 包,淨重合 計17.36 公克(驗餘淨重17.33 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 ),純度25.10 %,純質淨重4.36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 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刑鑑 字第100008681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87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 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1 號偵查卷第193 至194 頁、第 205 頁)。且被告顏士強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2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 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



對照表(嫌犯姓名:顏士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1 號偵查卷第18 4 、18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0、32至36、37 -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顏士強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 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 明。是以被告顏士強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 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 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 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㈤、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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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