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43號
PCDM,100,訴,1743,2012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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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欉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100 年度偵字第8222、6514、
5231 、5093 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欉無罪。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認定:
本件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下稱本案)而為判決 ,查被告詹欉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之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即本院轄區),而與本案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 規定,就被告詹欉所涉本案部分,本院核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詹欉經吳瑞 仁(吳瑞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得知被 害人葉豐瑞為籌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起智(起訴書誤 載為「致」)教養院(下稱瑞園教養院),向李茂生借款未 還,即受吳瑞仁之託,處理葉豐瑞李茂生之欠款糾紛,從 中牟取利潤,因葉豐瑞遲未清償借款完畢,經吳瑞仁通知葉 豐瑞將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出庭應訊,詹欉遂邀同曾照祥曾照祥涉 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上開時間,同 往桃園地檢署,俟庭訊結束後,即搭載葉豐瑞及其友人李景 睿,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57 巷3 號瑞園教養院 商談債務,詎詹欉於行車途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葉豐 瑞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把債務處理好,就要帶你去臺北」等 語,以此脅迫方式,使葉豐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豐瑞 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詹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 詹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豐瑞、證人吳 瑞仁、曾照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景睿於偵查中 之證述,詹欉吳瑞仁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 臺位置查詢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為其論據。四、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詹欉(綽號阿欉,係曾照祥之妻舅)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與曾照祥同往桃園地檢署,俟庭訊結



束後,駕車搭載曾照祥、被害人葉豐瑞李景睿(綽號阿峰 )前往瑞園教養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 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請葉豐瑞帶我到瑞園教養院處理 債務,當時車上有曾照祥葉豐瑞也帶一位身高約190 幾公 分的友人李景睿同往,當天由我開車,我不敢多說什麼,到 瑞園教養院時,葉豐瑞說找董事長,董事長不在就去找執行 長,葉豐瑞後來說要請我吃飯喝酒,我說不用、要趕回臺北 ,葉豐瑞沒有欠我錢,我沒有跟葉豐瑞說債務沒有處理好, 就要帶他去臺北這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275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 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 為之告知內容,對於受告知者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並未有何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者,仍難令負該 罪責。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葉豐瑞於警詢固證稱:100 年1 月12日上 午11時10分,我因案至桃園地檢署開庭,我先前並未見過詹 欉,當天詹欉曾照祥向我說等一下要帶我至臺北,我當時 嚇了一跳且很害怕,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並跟他說我會儘 快處理債務問題,開完庭步出桃園地檢署門口後,他旁邊的 小弟曾照祥帶我坐上詹欉駕駛的車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瑞 園教養院,我之前是瑞園教養院的負責人,他們要求我和現 在的負責人潘先生溝通協調,請潘先生幫我先行償還債務, 在瑞園教養院待了1 個多小時,我講好並保證要還錢,詹欉曾照祥才離開該處,去教養院不是我自願的,但我如果沒 有帶他們去瑞園教養院,他們就要強行帶我帶臺北,我到時 候能不能回來也不知道,後果更不堪設想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82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 、294 頁);另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開完庭後,我和阿峰(李景睿)坐詹欉的車 去瑞園教養院,李茂生吳瑞仁沒有過去,我當時是自願上 車,由詹欉開車,詹欉的另外一個朋友(曾照祥)坐副駕駛 座,我和阿峰坐後面,詹欉以臺語對我說「如果沒有把這個



債務處理好,今天就要帶你去臺北」,我說「不要,我會處 理好」,當時詹欉對我說,要帶我去臺北,會令我心生畏懼 ,到了教養院後,因為潘先生不在,執行長說會再和潘先生 報告,當天我沒有下跪,我只有跟詹欉拜託,請他不要帶我 去臺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20-23 頁)。
(三)證人李景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完庭後,葉豐瑞走出來, 後來的2 個人(指詹欉曾照祥)就去找葉豐瑞要處理錢的 事,並問我是誰,我有告訴他們,對方有說要去教養院談, 葉豐瑞也說要去教養院,詹欉曾照祥就載我及葉豐瑞去教 養院,葉豐瑞是正常上車,沒有人推他,我也是跟著上車, 我覺得葉豐瑞算是半強迫上車,因為葉豐瑞心裡可能不想處 理這筆債務,途中我和葉豐瑞坐後座,我坐後座左邊,曾照 祥坐前面副駕駛座,由詹欉開車,詹欉用臺語對葉豐瑞說「 這條錢你都不處理,痞痞的,如果不處理,就把你帶回去臺 北」等語,行車途中,我有閒聊幾句,我覺得這不關我的事 ,我只是想向葉豐瑞收房租,葉豐瑞在車上沒有說什麼話, 但我感覺他很緊張,他一直搓手指,到了教養院後,待了半 小時,教養院都沒有人出來談,他們就沒有再談了,後來詹 欉載我和葉豐瑞到桃園青埔附近,就讓我們下車等語(見偵 卷二第37-40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身高177 、178 公分左右,體重有90公斤,我當天陪葉豐瑞跟他妹妹 借錢來付房租,我聽到詹欉葉豐瑞講說「如果你不處理好 ,要帶你回去臺北」這句話講完之後,詹欉並無其他舉動或 言語,也沒有聽到詹欉再講任何惡害通知,也沒有說葉豐瑞 不去臺北,就要對葉豐瑞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正、 背面)。
(四)證人曾照祥於警詢證稱:詹欉於100 年1 月12日有接到吳瑞 仁的電話,我不知道電話內容,等到葉豐瑞步出偵查庭後, 吳瑞仁告知我們要去育幼院談債務的事情,我們沒有在桃園 地檢署押走葉豐瑞,我們是一同前往育幼院談債務的事情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62頁)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葉豐瑞,我於100 年1 月 12日,確實有前往桃園地方法院,那時因我和詹欉陪吳代書 (吳瑞仁)去桃園地院開庭,吳瑞仁葉豐瑞去開庭處理一 絛育幼院的帳目,開完庭後,我和詹欉葉豐瑞去育幼院, 吳代書沒有去,談完後,我們就叫葉豐瑞坐計程車離開,我 當天並不知道要和葉豐瑞相約見面,是葉豐瑞育幼院欠葉豐 瑞錢,葉豐瑞說要去育幼院拿錢,才能還給吳代書等語(見 偵卷三第483 頁)。




(五)就證人葉豐瑞李景睿曾照祥上述證詞相互勾稽比對,本 案被告詹欉於上開時、地,確曾駕車搭載曾照祥葉豐瑞李景睿前往瑞園教養院,且於開車途中,被告亦曾對葉豐瑞 表示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將葉豐瑞帶回去臺北等語,惟被 告於車上除上開話語外,並未有何其他舉動或言語而作出加 害葉豐瑞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甚 明。
(六)另就證人吳瑞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 、11 -16 頁)及比對吳瑞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詹欉(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1 月11日、同月 12日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偵卷三第351 頁背面、352 頁),亦僅得證明吳瑞仁於上開時、地,曾陪同李茂生前往 桃園地檢署出庭應訊,並以電話請詹欉到場處理葉豐瑞對李 茂生之欠款糾紛;況證人葉豐瑞李景睿曾照祥均證稱本 案於上述庭訊結束後,係由被告詹欉駕車搭載曾照祥、葉豐 瑞及李景睿(下稱詹欉等4 人)前往瑞園教養院,且於開車 途中,吳瑞仁自始並未與詹欉等4 人同車,已如前述。是本 案自難僅憑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過度主觀臆測之詞(即被 告可能要載送被害人前往臺北催討債務之話語),而遽認被 告有恐嚇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本案被告有 何舉動或言語,而曾作出加害葉豐瑞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是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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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